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許仕楓、黃瑞華
- 當事人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璋(更名為曾建志)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邱瑞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自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一號、同年度偵字第二九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建璋、鄭登自及曾建誠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曾建璋(業於民國103年3月31日更名為曾建志)、鄭登自及曾建誠有如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二所載與黃秀英(業於102年7月10日死亡)共同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認各同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一百七十一條法人之發行人違反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三、五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不實登載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建璋、鄭登自、曾建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曾建璋、鄭登自及曾建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各二罪(曾建璋處有期徒刑 3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鄭登自處有期徒刑2年 6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曾建誠處有期徒刑 3年6月、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適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 ⒈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記載:「曾建璋原係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公司,於92 年1月23日股票上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長(已於97年6月25 日辭去該職務);曾建誠原係仕欽公司之總經理,綜理仕欽公司全般業務;鄭登自原係仕欽公司會計協理兼發言人(已於本案發生後辭去該職務),主要負責仕欽公司帳務處理,包括財務報告(表)的編製、申報以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稅務、帳務事項及發布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其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黃秀英於本案發生期間為仕欽公司財務顧問,統籌該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等事項,係為仕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下稱曾建璋等4 人)」。事實二記載:「仕欽公司自94年起…、營業收入下滑,為求公司能繼續營運,乃壓低貨品單價承接仁寶公司訂單,致造成營運虧損日增,嗣銀行融資額度告罄、營運資金日益短缺,曾建璋等4人明知上情,自95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仕欽公司不法所有,…以偽造不實交易方式增加(仕欽公司)營業額後,再以該等不實資料向銀行融資詐取營運資金週轉,…。其等並推由鄭登自指示…女性員工…,偽造日商(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訂單、裝箱單、與出貨之運送提單、可為會計憑證之商業發票等不實交易資料,虛列銷貨予富士通之事實,從中虛增與富士通公司營業額暨應收帳款共計約達新台幣(下同)62億8775萬6808元(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復於97年5 月間,再以前述手法偽製銷貨予APEX公司美金319萬8288點22元(以匯率31 元換算,折合新台幣約9千914萬餘元)不實銷項交易(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見原判決第2至4頁)。依上開事實所載,曾建璋等4人係虛列銷貨予富士通及APEX 二公司,以增加仕欽公司之「應收帳款」金額,並憑以向銀行融資詐取營運資金。則該附表一、二所指不實交易中,憑以向銀行證明仕欽公司確有交易、出貨、有應收帳款存在之發票及裝箱單,似應係指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之價金發票存根聯及裝箱單,而非他人或買受人開立予仕欽公司之發票或裝箱單。另依扣押物編號1、5所示發票及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均載明係仕欽公司名義之文書。事涉各該虛偽不實之裝箱單、發票等私文書,究是否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抑僅係有製作權人虛開內容不實之發票或裝箱單之登載不實等偽造私文書刑責之有無。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出貨之運送提單等私文書,各係偽造何人名義之私文書,未據原判決詳予認定,此部分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即有缺漏,而難憑為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論罪科刑依據。 ⒉原判決事實二記載:…黃秀英、鄭登自等人陸續虛增上開營業額及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資金以營運,為免遭稅捐機關及金融機構發覺,即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支付工程款或以購置機具原料等名義,分別偽稱對大陸中國建設工程第四局等14家公司預付交易款、設備款、購買材料、貨款等名義,虛列或虛增預付款…元(以上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總計虛列不實進項約…元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4列起至第5頁倒數第5列止)。依上所載,原判決認定黃秀英等人「偽稱不實進項交易,虛列仕欽公司預付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預付款」部分,並未認定黃秀英等人偽造並行使偽造何人名義、如何內容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三至十一,亦僅有「虛偽交易內容、時間、會計分錄記帳方式、財務報告受影響之處、原始憑證(出處)」等項目之記載,而無「偽造之私文書」項目,或說明各該原始憑證係屬偽造之記載(見原判決第72至78頁)。原判決就此偽造及行使偽造何人名義、如何內容之私文書,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構成要件事實,既未詳加認定、記載,自難據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此部分之理由論述亦失所憑藉,而屬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先後齟齬、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存有矛盾,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若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均構成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事實二記載:「…曾建璋等4 人以前述手法(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虛增銷項營業額後轉列為應收帳款,自95年3 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填寫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申請書及持上開偽造之商業發票約32億1600萬餘元(以匯率31元換算)額度等不實交易憑證,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詐取融資資金…」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列)。惟依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上開陸續持向大眾銀行,偽以仕欽公司與富士通或APEX公司有交易應收帳款,憑以獲得銀行融資之虛偽不實發票銷貨日期係分自95年 9月間起(即富士通公司部分)及自97年5月19日起(即 APEX公司部分,見原判決第72、73頁)。原判決事實認定曾建璋等4人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11月間止,陸續持上開偽造銷貨日期自95年9 月間起或出貨日期自97年5月19 日起之虛偽交易發票,憑該不實發票所載應收帳款,向大眾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乙節,其事實所載交易發生日期與憑以申請融資日期之時序,先後即有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先認定曾建璋等4人於97年5月間所虛增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銷貨及附表編號五之虛增付款資料,經登載於相關財務報表或報告中,影響仕欽公司97年半年報、97年年報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或「進料─原料」、「應付帳款─材料」等科目之增加等語(見原判決第73、74頁附表)。惟依原判決事實欄四記載,曾建璋、鄭登自二人因仕欽公司營運仍屬不善,財務吃緊,並於97年6月26 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本件因而案發。仕欽公司是否因而停業,是否於97年下半年或98年,仍分別製作97年上半年之半年報及97年度之年報?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仕欽公司確有製作97年度半年報及97年年報所憑證據及理由,逕謂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虛增銷項或虛增付款等記載,影響於仕欽公司97年度半年報及年報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應收帳款」及「銷貨收入」、「進料─原料」、「應付帳款─材料」等科目之增加云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卷附鄭登自於99年10月25日第一審審理筆錄載:「(問:關於APEX那一段你有沒有印象?這也是為了跟銀行融資所以才做的嗎?)這不是,我就說這是為了銷存貨,因為當初有一筆貨款」、「(問:那筆貨款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問:所以你們是為了讓財務報表看起來是合理的,所以才虛增了這個APEX的應收帳款?)是」、「(問:請問有關虛增富士通公司和APEX公司的應收帳款,後來有拿去跟銀行做融資的借款嗎?)APEX沒有,富士通應該是有」等語(見第一審卷七第378頁背面至第380頁)。另依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4日告訴狀載及所附該銀行與仕欽公司簽定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係約定由仕欽公司將其對於富士通公司及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契約或勞務契約所生債權轉讓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則對仕欽公司進行無追索權之承購融資(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2、6至12頁)。中國信託銀行與仕欽公司間並未約定同意對APEX公司為同上內容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融資業務」。且依扣案證物編號31、32中國信託銀行之應收帳款融資發票,均係仕欽公司開立予富士通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裝箱單及富士通公司之訂單,並未見APEX公司之應收帳款發票。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仕欽公司持向中國信託銀行融資貸款之不實交易發票中,包括附表二「偽造」之仕欽公司與APEX公司不實交易發票部分,其事實認定即與卷內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4日告訴狀主張:卷附告證三即仕欽公司提出於中國信託銀行,用以證明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間買賣契約存在之Me 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OU ),經其查證係偽造,有告證六富士通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4695號卷第2、4、39至60頁)。依卷附告證三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MOU)所示,該文書係雙方共同為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其上載有「富士通公司:新津正孝」之署名;如該私文書果係偽造,則有偽造署押及應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問題。原判決於理由援引該MOU 作為證據(見原判決第11、21頁),且謂「依卷內證據無足證明有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語(見原判決第60頁第11列),即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不符;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論斷何以該MOU 之偽造私文書無偽造署押問題,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4日告訴狀載,仕欽公司提供予該公司據以請求動撥授信額度之交易相關單據中,「夾雜部分」經偽造或變造之內容不實單據,依該告訴狀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18日 止,共核撥80,241,636.36 美元,經扣除仕欽公司與富士通公司有真正交易,由富士通公司匯入清償及仕欽公司自行匯入清償款共22,046,056.25美元後,餘58,195,580.11美元之已撥款未受清償(見同上4695號他字卷第68頁,告訴狀主張迄2008年6月18日,尚餘63,776,057.55美元「債權」未受清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6 頁)亦載明曾建璋等人係自96年12月31日起97年6月18 日止以夾雜偽造、變造之不實單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撥款。起訴書第8 頁所引用告訴人「97年7月2日中信銀敦北97字第00000000號函傳真附件及詐貸金額彙總表15頁」之證據,經比對97年度偵字第23488號卷外放之附件三告訴人97年7月2 日上開函併傳真附件等資料(即該附件三第1099頁至1114頁,共16頁),亦僅見與中國信託銀行97年7月4日告訴狀附表內容完全相同之「仕欽對Fujitsu 應收帳款撥款轉讓明細表」,並無所謂「詐貸金額彙總表」。則依檢察官起訴書第8頁所載證據編號13 所示證據,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自96年9 月起因受詐而核撥融資之金額為56,184,897美元,其融資日期及數額即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函及告訴狀附表所示不符,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認定告訴人受詐日期為自96年9月間起,受詐金額為56,184, 897美元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曾建璋、鄭登自及曾建誠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餘地。原判決未予敍明本件犯罪所得何以不得沒收,亦有未妥。案經發回,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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