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呂印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印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志毅之犯行(共二次,均累犯,事實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上訴人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之判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所辯:伊係與葉志毅合資購買毒品各語,認非可採,所舉證人邱愉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之證詞,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俱予論述及指駁;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何確係上訴人與葉志毅間交易毒品之通話聯絡內容,足為證明葉志毅指證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實在之佐憑,亦經依卷內資料論證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論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葉志毅經常至上訴人住處,二人一起施用毒品,其所指證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無非因知悉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點而為杜撰;原判決仍採其證詞為論罪依據,對於各該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是否確為上訴人與葉志毅間之對話,亦未經播放勘驗以資查明,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卷附民國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8月24日晚上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上訴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志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為聯絡本件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迭經葉志毅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第7570號偵查卷第71、72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101年8月24 日晚上7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其與葉志毅間之對話,及於第一審供述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其與葉志毅之通話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00頁、第一審卷第143頁),關於各該行動電話通話內容是否確為上訴人與葉志毅間之對話,事證已為明確,是原審未播放勘驗各該監聽錄音,以調查係何人間之通話聲音,難謂係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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