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 上訴人
- 林嘉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光律師
陳 鵬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銘係桃園縣桃園市同安里(下稱同安里)里長林盛漢之次子,於民國99年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遴選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擔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並由同安里辦公處負責執行,上訴人因林盛漢依社會勞動機關(構)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下稱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之指派,負責承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登載,應核實認定,屬受桃園地檢署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共7 次之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七所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共7 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所謂「委託公務員」,因其原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於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自應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其恪遵依法行政之原則,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就處理委託機關所賦予從事公共事務之行為,亦屬刑法上公務員,即本此旨趣。又揆諸上開條文係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並非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直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因之,受託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固不以受委託機關「直接」委託為限,倘再委託他人處理,該間接受託之他人,於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時,既與原處理該項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有同一之職權,為保障人民權益及提高行政效能,法秩序上即應高度要求間接受託之他人依法行政,並負擔特別保護與服從之義務,當亦屬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惟委託公務員既須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為節制「直接」受託之人恣意而浮濫地再委託他人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而能妥適依法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並避免輾轉間接之受託人動輒賦予公務員身分,科以嚴刑峻罰而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無論直接委託或間接委託,均須有「法律」或「授權命令」之依據,始不失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於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同安里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名義,由桃園地檢署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2 款(原判決誤為第4點第1小點)規定遴選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由同安里辦公處負責執行,里長林盛漢並依遴選與執行作業要點第5點第1款(原判決誤為第 5點第1 小點)規定指派上訴人負責承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上訴人依遴選與執行作業要點第5點第3款(原判決誤為第5點第3小點),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之登載,應予核實認定,屬受桃園地檢署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公權力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委託公務員等情;理由欄亦說明依地方制度法第3 條規定及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 點之立法說明可知,村里為鄉、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雖設有辦公處,但非機關,固非此處所謂之地方政府機關,惟可以鄉、鎮、(縣轄)市或區公所名義提出登記為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同安里為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之編組組織,得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名義,向桃園地檢署登記擔任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且自99年起獲遴選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而同安里里長林盛漢並依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之規定,指派上訴人負責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業務等旨(見原判決第1、2、6頁)。然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㈠⒈…。⒉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及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執行機關(構)應指定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參諸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聘書」載明「茲遴聘桃園市(同安里)為本署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本聘書加註括弧者為社會勞動執行機關之執行單位」等字樣(見他1426卷一第143 頁),顯然桃園市公所始為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而同安里僅係桃園市公所轄下之執行單位。因之,依上開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具有指派專人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為必要之指導及協助權限者應為執行機關之「桃園市公所」。桃園地檢署既依法委託桃園市公所為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則桃園市公所是否有依遴選與執行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規定指定同安里里長林盛漢於該機關(構)受任範圍內處理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即代理桃園市公所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再林盛漢有何法令依據,得輾轉再委託上訴人處理受託之公共事務(即上訴人間接接受委託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法源依據)?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亦未敘明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依上開聘書認上訴人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難謂符合採證法則,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㈡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如附表一至七「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欄所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週誌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登記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下稱勞動週誌表等公文書)上為社會勞動內容之不實登載,並蓋用附表一至七「認證章戳」欄所示之認證章戳,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對於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19列),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於理由欄貳、三、㈠說明,上訴人除於勞動週誌表等公文書上為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不實登載與認證,並以此登載回覆(復)桃園地檢署(見原判決第9 頁第3至9列),則又認上訴人對內容不實之公文書有向桃園地檢署主張而加以行使之行為,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縱非委託公務員,惟其倘若逾越里長之合法授權範圍,擅以里長名義將社會勞動人不實之社會勞動時數,登載於如附表一至七社會勞動週誌表等公文書上,是否涉有偽造公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案經發回,宜併予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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