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世淙、何菁莪、洪曉能、郭玫利、吳三龍
- 上訴人歐金源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一號上 訴 人 歐金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歐金源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併諭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陳金隨之證述,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林信璋、盧清川、呂貴美、蔣金安之證詞、卷附高雄市○○區○○○○○○○○里○○○設○○號表、驗收紀錄、高雄市梓官區公所里辦公處事務設備電腦驗收數量明細表、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函、被告書立之借用切結書、高雄市梓官區中崙里里幹事移交清冊、經還原系爭電腦主機檔案後所留私人玩樂檔案、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維修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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