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
- 上訴人
- 賴甫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甫容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刑事告訴檢舉狀」載明所施用之海洛因,確係向「曾寶傑」、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購得,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上訴人到庭陳述、對質,亦未調閱上訴人與「曾寶傑」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上訴人雖表明可主動與「曾寶傑」等人聯繫,以協助偵查,惟檢方未加回應。原判決逕以檢察官於起訴曾寶潔之起訴書中,並未敘及其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事實云云,即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關聯性,始足合於要件,倘查獲之案件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檢舉,供出毒品來源為「曾寶傑」(原判決載為曾寶潔)及綽號「阿明」之男子,檢察官依據其檢舉,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而查獲曾寶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翰庭、吳志聰,雖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一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惟前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無敘及曾寶潔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之犯行,上訴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既無可認定係來自曾寶潔,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無該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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