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 訴 人 賴治齡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賴治齡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連續犯(修正前)、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一○一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通知被害人張燦霖之另一繼承人張桓嘉到庭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經比對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可見取款憑條係真正,並無變造情形,原判決未說明轉帳傳票、普通日記簿何以為真,逕認取款憑條有變造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溢領如原判決附表「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陳述,證人張桓維之證述,佐以張桓維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普通日記簿、轉帳傳票、取款憑條等資料,綜合判斷說明上訴人並非依張桓維指示而溢領款項,其確有變造取款憑條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通知本案告訴人即新豐行實際負責人張桓維,並由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認張桓嘉並非告訴人,未予傳喚到庭,亦難認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