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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 當事人
    吳炳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 訴 人 吳炳煌 選任辯護人 吳宜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一三二五一號,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炳煌有其判決事實欄三、四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除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駁回上訴理由詳後述外)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其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先依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就其判決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 4-1、4-2、5二次犯行(編號4-1、4-2為接續犯)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係因相信當時報紙刊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放寬補助寺廟宗祠興建靈骨塔辦法」等政策,並無詐欺故意,且上訴人所經營南海寶座區域係因當時無椿位等行政管制事項而無建照之核發,但行政管制事項會因時間及政策而改變,例如善導寺等數十年並無合法建照,惟近來已因立法院通過殯葬管理條例而就地合法,原判決逕以水土保護區等理由,認定上訴人係有詐欺故意,顯無考量法令與現實落差等因素,與經驗、論理法則均有違反,上訴人成立南海寶座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以來,設立位置及電話均未變更,若上訴人有詐欺之意圖,豈會一直在原處未曾離開,或換電話;上訴人當時係規劃興建二十四座納骨塔,其後亦斥資新台幣(下同)千萬元興建,至民國八十三年間已完成納骨塔二十二座主體工程,其中二座已完成裝修,因逢該段時期台北地區大量興建納骨塔,及市場不景氣,故納骨塔主體完成後,始未繼續裝潢,上訴人確實有納骨塔使用權狀出售,納骨塔雖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持有人購買後可持該權狀向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本件僅為民事糾紛,並非詐欺。㈡上訴人銷售之南海寶塔之永久使用權狀上僅標明土地持有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理事長胡炘,南海龍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龍鼎公司)南海寶座公司董事長吳炳煌,業於八十二年經過當時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浙江同鄉會)胡炘授權同意而印刷十萬份,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解除合建納骨塔永久租賃契約書,僅回收有蓋大印一千份,其餘胡炘未另表示不能使用,上訴人亦持續十幾年使用,胡炘及浙江同鄉會均未有反對表示,足徵有授權之意思,解約前上訴人亦詢問楊尚賢律師可否繼續使用,楊律師說沒問題,上訴人才繼續使用,且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徐麗玉,係因八十至九十四年間其擔任浙江同鄉會會計及理事,對於浙江同鄉會同意上訴人印製及使用前開文件均知悉,原審未予傳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同案被告許玉筍(業經原審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人坦承有部分犯罪事實。佐以證人楊尚賢、周家驥、譚琮騰、劉子勤、黃緯綸、方永慶、陳忠群、陳彥均、林士元、洪聖弦、蔡英彥、蘇振銘、許玉荀、陳繼國、許瀞芳、陳繼享、楊麗春、劉石川、曹修齊等證述,復有南海龍鼎公司與浙江同鄉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南海龍鼎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申請書、浙江同鄉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簽呈、浙江同鄉會管理委員會墓地永久使用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府民生字第○○○○○○○○○○號針對現存南海寶座建物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及台北縣政府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北府民生字第○○○○○○○○○○號函、附表一所示之人持有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廣告文宣、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南海寶座及私立台北花園公墓現況勘查報告、照片及浙江同鄉會提供之骨灰暫放名冊、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浙江同鄉會公告、張貼照片、廣告文宣、承諾書、許瀞芳及曹修齊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許瀞芳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塔位永久使用權契約書、大正京入會申請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聲請傳訊徐麗玉及向自由時報等調閱八十六年間有關納骨塔獎勵條例相關報導部分,業已詳細說明:「經本院(指原審法院)向浙江同鄉會函調結果,該會表示,徐麗玉於本會工作時無入會資料,無法提供住居所資料,有該會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浙十四紹字第○○○○○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四頁),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規定:為聲請調查證據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庭,而經本院請辯護人於三日內陳報徐麗玉之地址(原審卷二第八十二頁),辯護人均無法陳報,本院自無從傳喚;另如前述,被告吳炳煌所稱之『獎勵條例』為何,其稱:『獎勵條例就是一個當時政府的政策,沒有證據,也沒有條文,也沒有立法通過,獎勵條例的剪報正本我已經給許瀞芳,該內容就是規定納骨塔如果是沒有超過一樓的建物,可以合法使用,但是沒有說要不要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既無條文,亦無立法通過,實為單純新聞報導,已難認有據,況本院經多次請其提出所謂的相關報導,亦無法提出,本院自無必要就被告吳炳煌此概括不明之聲請而向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函調之必要,故被告吳炳煌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予以駁回:①傳喚浙江同鄉會的會計徐麗玉,待證事實:從八十年到九十四年間,徐麗玉是擔任浙江同鄉會的會計,對於吳炳煌買土地及當時有同意吳炳煌印刷印刷品,並無反對意思均甚為清楚。②請求向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調閱八十六年間有關納骨塔獎勵條例的相關報導」等語(原判決第四十五頁),而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調取證據,依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並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得作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律師楊尚賢並未同意上訴人在上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使用其名義,業據楊尚賢證述在卷;而胡炘於九十四年前已死亡,惟上訴人出具之附表二編號4-1、5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八年五月十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明顯係在胡炘死亡後,胡炘自不可能會在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為簽名及捺印行為;另因南海寶座納骨塔之坐落位置在水源特定區等因素,建築執照始終無法核發,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向浙江同鄉會提出申請書,解除雙方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關係,之後並由浙江同鄉會退還上訴人簽約保證金六百萬元,及先行預售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一千份之權利金一百萬元,並將該等一千份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回收後挖洞作廢,胡炘當時係浙江同鄉會之理事長,雙方既已解除合建納骨塔之永久租賃契約,胡炘自亦不能以浙江同鄉會理事長之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南海寶座永久使用權狀上為簽名及捺印行為。上訴人辯稱永久使用證明及印製的文宣部分,都有經過浙江同鄉會授權同意印製,和浙江同鄉會解除契約後,上訴人還有跟楊尚賢律師及胡炘聯絡過,他們都同意可以繼續使用云云,顯屬無稽。再者,浙江同鄉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理監事聯席會議中尚決議:「被告吳炳煌擅藉本會名義詐騙,致本會遭受牽連,應對被告吳炳煌提出告訴,以正本會名譽」,自無上訴人所謂浙江同鄉會沒有表示任何反對的意思,也沒有說不能用,足證浙江同鄉會有授權的意思云云等情,亦據原判決於其理由乙、二、㈢、⒈之⑸中(原判決第四十四頁)詳細說明其論斷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核無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自難任意指摘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㈣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事實欄三,及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 4-1、4-2、5)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單純詐欺取財(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1、2、3)部分: 上訴人犯單純詐欺取財(共三罪)部分,原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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