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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恆吉林清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何國華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國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即何國華)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國華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何國華以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扣案車號○○○-00號大貨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本件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固曾就犯罪事實及扣案車號○○○-00號大貨車係何國華所有等事實,訊問何國華,何國華答稱:對上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嗣審判長再訊問何國華車號○○○-00號大貨車登記在何人名下,何國華答稱,登記在麗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名下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然何國華之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答辯狀稱,車號○○○-00號大貨車係麗騰公司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為證(第一審卷一第一九六頁)。前開七三一-UA號大貨車是否為何國華所有似非無疑,其前揭答稱沒有意見之真意為何,尚屬不明,可否以該回答逕予認定車號○○○-00號大貨車為何國華所有,尚待釐清,實情如何?攸關車號○○○-00號大貨車可否沒收之判斷,自須再探求、調查。原判決僅以何國華前揭之供述逕認該大貨車為其所有,並加以沒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再原判決對於何國華所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未於調查證據時提示令其表示意見,且未於判決中說明該申請書何以不能為何國華有利認定之理由,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何國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何國華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叁、乙說明對何國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十八至三十頁),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駁回(即麗騰公司)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麗騰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原判決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對上訴人麗騰公司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之罰金,該罪乃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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