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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 當事人
    楊景榕(原名:楊美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楊景榕(原名楊美瑩)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景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應前後一致,不相齟齬,方屬適法。經查: ⒈⑴附表一之一編號記載林玠苗加入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但附表二編號卻記載林玠苗於此之前共同對姜家軒詐偽,使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購買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瀰士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六十七頁)。⑵附表一之二編號4記載顏偉恩加入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五、六月間(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但附表二編號卻記載顏偉恩於此之後對劉興維詐偽,使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購買盛德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德竹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七十頁)。⑶附表一之二編號8記載葉婷玉加入時間為九十六年一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但附表二編號3卻記載葉婷玉於此之前對王常福詐偽,使其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購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股票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購買瀰士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⑷附表一之二編號9記載林漢威加入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至九十六年四月間(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但附表二編號卻記載林漢威於此之後對溫青樺詐偽,使其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同年七月五日購買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能公司)股票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購買盛德竹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六十六、六十七頁)。⑸附表一之三編號4記載譚雅文加入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一日(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但附表二編號卻記載譚雅文於此之前對楊文威詐偽,使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購買威寶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⑹上開不符之記載,何者為真實,自應查明。 ⒉⑴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記載蘇紘緯(化名陳耿義)冒用美商中華世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中華世紀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詠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德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名義銷售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八頁)。但附表二編號、至部分,卻記載「鴻銘公司」蘇紘緯(化名陳耿義)詐偽林忠連、江泰成、吳仁芳、顏志豪等人購買股票(見原判決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與上開所載蘇紘緯冒用之公司名稱,互有齟齬,則該鴻銘公司化名「陳耿義」者,究係蘇紘緯本人抑另有其人?即滋疑義。⑵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8記載葉婷玉(化名葉筱潔、林子婷)銷售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炬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但附表二編號3部分,卻記載葉婷玉(化名楊澐漫)詐偽王常福,而銷售威寶公司、瀰士公司、永炬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所載銷售何家公司股票,已非一致,且上訴人亦化名為「楊澐漫」(見原判決第一頁),則該化名「楊澐漫」詐偽王常福而銷售威寶公司、瀰士公司股票者,究係葉婷玉抑上訴人或另有他人?殊值研求。⑶原判決附表一之三編號4記載譚雅文(化名唐雅文)冒用德宏公司銷售永炬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四十九頁),但附表二編號部分,卻記載美商中華世紀公司譚雅文(化名周雅文)詐偽楊文威,而銷售威寶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六十二頁),二者所載譚雅文之化名、冒用公司名稱、銷售之股票等項,均相歧異,且附表二編號、皆載美商中華世紀公司另有他人亦化名為「周雅文」詐偽販賣股票(見原判決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則該化名「周雅文」詐偽楊文威而銷售威寶公司股票者,究係譚雅文抑另有他人?亦堪探求。 ⒊上開各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黃金蕙等人,遂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屬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然其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楊莉莉、鄭水杰、徐俊泰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買賣有價證券時為詐偽行為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親自或指示並提供資料供不知情如其附表一之一至附表一之五所示黃金蕙等人參考,由其等向林登義等投資人佯稱威寶公司等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市上櫃,股價會大漲等不實說詞,致使陷於錯誤,先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威寶公司、異能公司、瀰士公司、盛德竹公司、永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四頁)。且於附表二「公開招募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情節」欄,分別詳載黃金蕙等人化名向投資人詐偽等情(見原判決第五十三至七十五頁)。如果無訛,黃金蕙等人既係依上訴人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化名向投資人詐偽,能否謂不知情,而論上訴人為間接正犯,不無研酌餘地。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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