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陳 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予有其事實欄所載以其公司資深工程師李星明前製作之「APPROVAL SHEET」(下稱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檔案為底檔,未徵得李星明之授權,故意未刪除該底稿首頁「ISSUER」欄位所載李星明英文姓名 「SIMON LEE」,另行偽造李星明為製作者之光學鏡頭之工程承認書二份首頁及後附規格資料,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寄送正本予勝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捷公司)研發處長鄭翠菊;副本予勝捷公司採購主管張雲萍、固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捷公司)業務助理林石蕾以行使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固捷公司負責人,基於負責人身分以固捷公司名義提供工程承認書予客戶,對於系爭工程承認書自有權製作;其雖未將承認書上李星明之英文姓名予以刪除,然從其寄發予鄭翠菊之電子郵件,每封均同時以副本發給固捷公司業務助理即李星明之妻林石蕾,倘上訴人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豈會同時寄發副本予林石蕾,足證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自承有將偽造李星明英文姓名 「SIMON LEE」之工程承認書二份首頁及後附規格資料,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寄送予鄭翠菊、張雲萍、林石蕾,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星明、證人鄭翠菊證述屬實,再參酌卷附之電子郵件、工程承認書電磁紀錄列印紙本暨中譯本之「ISSUER」欄位上確有李星明之英文姓名。而該工程承認書「ISSUER」欄位係以表彰工程承認書及後附規格資料之製作者,具有意思性及名義性,系爭工程承認書既係上訴人自行製作,卻於採用工程承認書之底稿首頁「ISSUER」欄有李星明英文姓名時,故意不予刪除,已非無誤導他人認該工程承認書係李星明所為之意,且既在表彰該工程承認書係李星明所製作,自無不需經過李星明同意之理。何況,依鄭翠菊所述,供應商提出之工程承認書所載規格有無經光學系統工程師認證,會影響勝捷公司之採購意願,則固捷公司於系爭工程承認書增列「ISSUER」欄位,難謂非無強調此規格係經專業光學系統工程師製作、認證之意,因認上訴人故意不刪除系爭工程承認書「ISSUER」欄內 「SIMON LEE」之記載,仍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寄送之方式以行使,堪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承認書之電子郵件副本基於公司業務關係,寄予固捷公司業務助理即李星明之配偶林石蕾,並無違常,況且上訴人寄發該電子郵件時,有無慮及將因此曝露犯行或其他考量,均與上訴人有無偽造系爭工程承認書之製作者復加以行使無涉,尚難遽指上訴人未隱匿犯行,進而推論其無偽造犯意等情,亦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辯解,再事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