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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黃瑞華許仕楓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正仁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被告
曾淑惠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
被告
石睿騰(原名石曜郎)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晴羽律師
被告
賴麗詠(原名賴惠伶)
被告
曾于宸(原名曾世芳)
被告
楊麗靜
被告
林岳鋒
被告
林岳德
被告
張峻榮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芳薇(原名黃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二六二九0、二六二九

一、二六四七五、二六七一六、二六八四八、二六八四九、二六

九六九、二七一九五、二七三三三、二七三六一、二七三八六、二七三八七、二七四五八、二七四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二八、一四一六、一六八一、三三二0、三五三一、三九八七、四三二七、四三二九、四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有罪部分: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原判決理由欄乙有罪部分所援引各項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曾正仁、石睿騰(原名石曜郎)、賴麗詠(原名賴惠伶)、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原名曾世芳),及上訴人即被告黃芳薇(原名黃祝)(下稱曾正仁等九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曾正仁等九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石睿騰於原審自白掩飾、隱匿曾正仁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犯行,爰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黃芳薇、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下稱黃芳薇等八人)自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繫屬第一審之日起,至原審一0一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已逾八年猶未能判決確定。經審酌訴訟程序之延滯,並非因黃芳薇等八人之事由,而係於偵查、審判中在事實及法律上有不同認定及適用所致,因認侵害黃芳薇等八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黃芳薇等八人之聲請,皆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石睿騰所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遞予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正仁、黃芳薇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以外部分,及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㈠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曾正仁、黃芳薇以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罪;石睿騰單純犯上揭一罪,分別量處曾正仁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九年)、黃芳薇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石睿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㈡論曾正仁、黃芳薇以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係記載曾正仁、黃芳薇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原判決主文有關「所得財物」之記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原審本於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量處曾正仁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五年)、黃芳薇有期徒刑一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㈢論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以共同洗錢罪,分別量處石睿騰有期徒刑六月、賴麗詠有期徒刑九月、林岳鋒、林岳德各有期徒刑四月、張峻榮有期徒刑三月、楊麗靜、曾宇宸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均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又十五日、各二月、一月又十五日、各三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就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所處上述有期徒刑(褫奪公權),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九年)、二年八月、十一月,暨宣告石睿騰緩刑三年、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均緩刑二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人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兩個營業日,使用人頭股票交易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格或漲停板價格,大量委託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持續抬高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曾正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深夜至翌日凌晨,得知將有不利於「廣三集團」之消息披露,研判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股票價格,勢將崩跌,導致其無法計算之龐大損失,為維護其個人財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廣三集團」內,告知張小華、黃芳薇等人,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對「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買賣之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不履行交割」(即「違約交割」)金額新台幣(下同)八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元(詳原判決附註四「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違約交割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三0四至三二九頁),及掩飾、隱匿「不履行交割」所得財產上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二至四六頁)。

亦即原判決認定「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按同年月二十二日為例假日,股市未交易),以人頭帳戶買賣之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之「不履行交割」金額為八十四億五千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廣三集團」並掩飾、隱匿「不履行交割」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原判決卻僅認定「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委託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人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罪,係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而對於「廣三集團」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是否同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而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並未論斷說明。原判決即遽認曾正仁等九人成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依證券交易實務,委託賣出股票始能取得股款,委託買進股票只能取得股票,絕不可能取得股款。故只有「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委託人賣盤依約完成交割」(買盤部分違約不履行交割股款義務,由證券經紀商墊款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賣盤則依約交割股票,取得股款)之情形,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進而予以掩飾、隱匿。原判決認定「廣三集團」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人頭帳戶買賣之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不履行交割」

,並掩飾、隱匿「不履行交割」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六頁),將買盤及賣盤所得財產上利益並列,已有未洽。又原判決說明「廣三集團」原本應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以人頭帳戶所買入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款,卻臨時起意不予支付,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六頁),與證券交易實務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曾正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所投入之資金,尚在各人頭帳戶或券商營業員所出借之帳戶內調度週轉,並未轉移他處。曾正仁於上開期間雖有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而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掩飾、隱匿此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行為,自不成立洗錢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八五頁)。惟「廣三集團」不斷委託買入、賣出股票,必須不斷將股票及股款轉出,除「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外,尚涉及「搬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未審酌「廣三集團」使用近百個人頭帳戶,為典型之掩飾、隱匿行為,復未說明「廣三集團」何以不使用自己帳戶,而必須使用近百個人頭帳戶之用意,即遽認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行為,不成立洗錢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曾正仁、黃芳薇就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違法貸款,僅「信用貸款」

(共計六十億元)部分構成背信罪,而就知慶公司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質押貸款」五億元,及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分別以順大裕公司股票「質押貸款」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合計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不成立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二七八、二七九頁)。然原判決既認定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之「擔保貸款」,名為「擔保貸款」,實際上「尚未對保及提供擔保品,即先行放款」,且係「先撥後審」、「先行撥款,批覆書後補」,嚴重違反銀行授信常規,最後造成台中商銀債權無法回收之損害(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七頁、第二0至二三頁),豈可謂為並無背信行為?原判決僅以形式上係「擔保貸款」,未進一步審酌其「先撥後審」之反常情形,遽認曾正仁、黃芳薇關於「擔保貸款」部分,並無背信犯行,亦未造成台中商銀之損害,顯有認定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開三筆「擔保貸款」,並無構成背信,及未使台中商銀受到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卻於理由說明:曾正仁於違約交割後,雖提供順大裕公司股票二千九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五十三股,追加設定質權予台中商銀,然曾正仁背信向台中商銀貸款,致台中商銀之債權無法回收等語。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此部分背信犯行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惟原判決認定曾正仁、黃芳薇其他連續背信犯行「見原判決第二四0頁」,與操縱、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原判決第二四三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㈤原判決認定曾正仁、黃芳薇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為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購買,以所募集資金其中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NCD),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購買短期票券,再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短期票券提供予「廣三集團」之人頭帳戶,向銀行質押貸款,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與曾正仁、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再以之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手法如出一轍,目的均在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且時間相距僅數月,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述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僅以「行為先後有別,即犯意之萌生亦有前後之分」為由,率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即曾正仁、黃芳薇於順大裕公司虛偽辦理現金增資、公司債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表不實登載及背書保證未予公告)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未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見原判決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㈥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等人炒作、拉抬順大裕公司股票,於「不履行交割」後,以每股一百二十元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七千一百六十六萬股,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損失達七十三億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即遽認購買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係曾正仁於順大裕公司股票「不履行交割」後,另行起意所為,而不予裁判,應由第一審補充判決(見原判決第二九0、二九一頁),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㈦順大裕公司縱非被害人,然「廣三集團」究非法人,並無人格,不能成為法律行為或財產權之主體。故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人,是否為順大裕公司?順大裕公司有無請求發還之權利?原判決自應加以說明。乃原判決理由說明未認定順大裕公司係被害人,故順大裕公司聲請發還扣押款部分,並無理由,爰不予准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七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黃芳薇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就黃芳薇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部分,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更二審未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輕刑期之幅度僅約三分之一;原判決此部分係分別量處曾正仁、石睿騰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九年)、一年六月,而更二審判決則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十年)、三年十月,減輕刑期之幅度均高於黃芳薇;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結果,多有減輕刑期幅度達二分之一者,懇請給予黃芳薇公平、合理之量刑。㈡黃芳薇已經纏訟多年,身心俱疲,又必須扶養十歲幼子,懇請就已判決確定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按係經更一審判決後,由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曾正仁、黃芳薇共同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石睿騰、賴麗詠、林岳鋒、林岳德、張峻榮、楊麗靜、曾于宸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係以人頭帳戶買賣順大裕公司、台中商銀股票而「不履行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六十億八千六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九十六元等情(見原判決第四五至五0頁)。而「不履行交割」犯行,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罪,核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重大犯罪無訛。至於原判決認定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另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罪,雖同屬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重大犯罪。但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仍須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行為,始成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原判決已說明曾正仁、黃芳薇、石睿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連續以高價買入順大裕公司股票犯行,不成立洗錢罪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又使用人頭帳戶買入或賣出股票,並非必屬上述重大犯罪行為,亦非即有掩飾、隱匿、搬運、收受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或行為。再原判決雖認定「廣三集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有以人頭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0一至三二九頁),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並非必然違反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順大裕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順大裕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亦成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原判決認定及說明「廣三集團」係掩飾、隱匿「不履行交割」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亦即「廣三集團」原本應支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買入順大裕公司及台中商銀股票之交割款項,卻臨時起意不予支付,而違法保有應支付之交割款項,且不限於「廣三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任何曾正仁所能掌控之資金(包括以人頭帳戶賣出順大裕公司股票所收取之交割款項),均屬之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五、四六、一八六頁),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證券交易實務,委託賣出股票始能取得股款,委託買進股票只能取得股票,絕不可能取得股款。故只有「委託人買盤違約交割,委託人賣盤依約完成交割」(買盤部分違約不履行交割股款義務,由證券經紀商墊款交割,將損失套給證券經紀商;賣盤則依約交割股票,取得股款)之情形,始有可能取得交割股款,進而予以掩飾、隱匿等情,並無直接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尚非可取。㈢原判決理由說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三號案件)曾正仁、黃芳薇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不實之公開說明書、財務報告,為順大裕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百億七千萬元、發行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二十億元,誘使一般投資大眾購買。並以發行公司債所得二十億元,其中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順大裕公司之銀行借款,七億元用以購買短期票券;現金增資所得一百億七千萬元,其中二十三億元用以償還銀行借款,十七億八千零八十九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轉入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二十五億元用以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餘三十四億八千九百十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購買短期票券,並非完全使用在購買順大裕公司或台中商銀股票,難認僅係單純為「廣三集團」籌措、調度投資股市資金所為。況曾正仁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擔任台中商銀董事長,因順大裕公司遭逢重大賣壓,為護盤順大裕公司股票,乃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用以購買順大裕公司股票,而有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背信犯行,與上述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犯行間,不惟犯罪時間先後有別,萌生犯意之時點亦有前後之分,應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二至二八七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稱曾正仁、黃芳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台中商銀貸款,用以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犯行,與上述辦理現金增資及發行公司債犯行,犯罪手法如出一轍,目的均在炒作順大裕公司股票,且犯罪時間相距僅有數月,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㈣原判決就曾正仁等九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已詳為說明如何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或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三至二五七頁)。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並未認定順大裕公司係被害人,故順大裕公司聲請發還扣押款項,並無理由,爰不予准許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五七頁)。原判決所稱未認定順大裕公司係被害人,應係指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被害人而言,並不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被害人在內。而順大裕公司雖係背信罪之被害人,但背信罪並無應將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發還被害人或沒收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未諭知發還扣押款項予順大裕公司,尚無不合。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廣三集團」是否為法人?能否成為法律行為或財產權之主體?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權利人是否為順大裕公司?順大裕公司有無請求發還之權利?等情,均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原判決理由說明公訴意旨另指,曾正仁與張小華基於損害順大裕公司股東權益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⑴以每股一百二十元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廣三建設公司股份七千一百六十六萬股,使順大裕公司之資產損失達七十三億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九千六百元。⑵以每股一百二十元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零十二萬五千股,使順大裕公司股東受有鉅大損害等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見起訴書第二0頁),係原判決所認定「不履行交割」後,另行起意所為,與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既未裁判,原審無從併予審理,應由第一審補充判決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九一頁),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如何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量處黃芳薇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已詳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二五0頁)。又黃芳薇所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量處黃芳薇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相較於原判決量處曾正仁、石睿騰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九年)、一年六月,亦無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係原審量刑職權行使之範疇,於法無違。至於黃芳薇上訴意旨所指更二審判決所為量刑,既經依法撤銷而不存在,又其他案件被告之量刑情形,因不同案件被告之個別犯罪情狀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二、免訴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惠為曾正仁之二姐,知悉「廣三集團」發生股票違約交割,欲掩飾賣出股票所得巨款,竟與余正昇、陳素敏共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余正昇提供其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北屯分社、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之帳戶,匯入各二千萬元(合計四千萬元);陳素敏提供其於大里市農會內新辦事處、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匯入各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合計四千萬元);曾淑惠以其母余壹之名義開立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戶,支票號碼五七六三八六,金額一千九百零九萬五千元之合支支票留用隱匿,因認曾淑惠涉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曾淑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淑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淑惠免訴。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為說明論斷之理由,所為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淑惠以其自有資金投資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十四日清晨,獲悉曾正仁即將「不履行交割」,在消息公開前,將自己及親友名義所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三千八百六十八張全數委託賣出,取得一億八千五百萬二千元之交割款(見第一審判決第一宗第一一七頁、第四宗第一八五八頁以下)。曾淑惠涉有洗錢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效力及於洗錢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曾淑惠犯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定重大犯罪即「內線交易」犯行,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曾淑惠洗錢犯行以法律變更諭知免訴,而就「內線交易」

犯行未予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曾淑惠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不履行交割」)所得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未及於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下稱「內線交易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記載曾淑惠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見起訴書第一九、四七頁),自難認檢察官已起訴曾淑惠涉犯「內線交易罪」(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起訴)。又原判決就起訴犯罪事實既諭知曾淑惠免訴之判決,即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曾淑惠涉犯「內線交易罪」,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已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五七至二六一頁),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黃芳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黃芳薇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曾正仁、黃芳薇想像競合或牽連所犯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及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上訴,檢察官及黃芳薇關於行為時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之罪、背信罪部分之上訴,即屬無從審酌(關於背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所示之上訴理由,因此毋庸審酌),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六號曾正仁、黃芳薇背信案件,及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0號曾正仁背信、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無由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黃芳薇已判決確定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黃芳薇上訴意旨猶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亦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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