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陳世淙劉介民黃瑞華郭玫利吳三龍

  • 上訴人
    劉唐淑珍楊福順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上 訴 人 劉唐淑珍 選任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 上 訴 人 楊福順 蕭夏華 朱文展 陳俊德 楊光榮 黃宏榮 劉文雄 蔡明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四、一二四三三、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劉唐淑珍、陳俊德、楊光榮、黃宏榮、劉文雄、蔡明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劉唐淑珍、陳俊德、蔡明德因不服第一審分別論處其等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蔡明德為累犯)各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劉唐淑珍、陳俊德上訴書狀雖稱: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蔡明德上訴書狀雖稱:其為家庭之支柱,請求從輕量刑各云云。惟第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經裁量結果,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劉唐淑珍、陳俊德之刑,及未就其二人宣告緩刑,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認劉唐淑珍、陳俊德、蔡明德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復以楊光榮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楊光榮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日期為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一○二年二月十九日,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更正)。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稽之卷附資料,上開第一審判決正本係送達楊光榮所陳報之居所「桃園縣○○○○○街○○巷○○號三樓」(見第一審卷第五宗第一五七頁、第七宗第九二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楊光榮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三審上訴聲明狀),由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居所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見第一審卷第八宗第一一五頁),原判決認該項送達合法,核無不合。 三、劉唐淑珍、陳俊德、蔡明德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實體上事項為爭辯,而就原判決予以程序駁回,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楊光榮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桃園縣○○○○○街○○巷○○號三樓係其友人承租,其因準備農曆過年事宜,而搬離該居所,向該處送達並不合法,該處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收受後,翌(二十九)日其經友人通知而前往領取,應以其實際收受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云云為爭辯,皆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陳俊德、蔡明德就此部分及劉唐淑珍、楊光榮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陳俊德、蔡明德、黃宏榮、劉文雄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指摘第一審判決對其四人量刑過輕,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予以駁回,對其四人並無不利,彼等此部分上訴,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劉唐淑珍就此部分未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蔡明德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參、上訴人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蕭夏華、朱文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蕭夏華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朱文展非法清除廢棄物各罪刑;又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楊福順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二罪、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一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正犯姚銘峰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證人呂金盾之證述為迴護楊福順之詞,不足為有利楊福順之認定;楊福順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㈣1 所載土地,非法處理廢棄物;楊福順、蕭夏華有共同至事實欄一之㈢所載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朱文展有至事實欄一之㈣2 所載土地,非法清除廢棄物;楊福順聲請傳喚證人即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建宏、禹朝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范綱明、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范僑耘,及聲請再傳喚呂金盾,皆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原判決係綜合楊福順不利己之供述、姚銘峰、證人即共同正犯林信華、林振來、劉敏杰、陳健輝、潘建宏、黃立霖、陳俊德、劉文雄、黃宏榮、劉唐淑珍、證人童國明之證詞、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紀錄、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楊福順有事實欄一之㈡、㈣1 所載犯行;復綜合楊福順、蕭夏華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楊光榮、陳健輝、證人許泗淮、陳義忠、黃益祥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八德巿公所環保衛生案件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楊福順、蕭夏華有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又綜合朱文展不利己之供述、證人童國明、陳俊德、蔡明德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朱文展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蕭夏華、朱文展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另未就其二人宣告緩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二、楊福順、蕭夏華、朱文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G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