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 訴 人 即 反訴 人 羅裕傑 反訴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反 訴被 告 施文婉 選任辯護人 李傑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另第九條第二項併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且第二項所規定不適用之範圍,並及於上列法條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在內。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反訴人(下稱上訴人)羅裕傑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工作底稿應屬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所」,上訴人係「正大所」合夥人之一)所有,而在反訴被告(下稱被告)施文婉占有中,則「正大所」自得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之編製成本。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就此刻意予以隱匿,原審未予審酌,認被告提起自訴時並未虛構事實,有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㈡、被告提起自訴時,不實指摘上訴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用罪嫌,顯見主觀上具有誣告之故意,原審認為被告係信任律師之專業,尚難認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而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牴觸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應以「收付實現制」為之,且不得僅以稅法作為記帳及編制報表之基礎,卻仍以(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核定之應稅所得不實,主張上訴人所屬之「正大所」於民國九十年度並無虧損;又被告明知上訴人得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第十六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諭知,向被告請求返還工作底稿,並得請求因返還不能之編制成本,卻仍指摘上訴人虛構上開不實債權;又被告明知上訴人並無爭取原將由被告取得之交易機會,竟不實指摘上訴人以被告對第三債務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義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典公司)、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雲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係意在爭取交易機會;竟對上訴人提起自訴,以上訴人應賠償「正大所」九十年度之營業損失為由,用「正大所」名義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三條,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等罪嫌(按被告自訴上訴人涉犯上開各罪嫌部分,均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反訴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反訴意旨所指事項,並已逐一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未捏造事實,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經查:㈠、上訴人以「正大所」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主張被告應賠償「正大所」九十年度之營業損失為由,分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及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另台北地院及受其囑託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中地院,於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將執行命令分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義芳公司、義典公司、欣雲公司等多家公司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假扣押聲請狀、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被告依據上揭事實經過,檢附上開各文件,向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犯行,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㈡、上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正大所」記帳計算基礎為現金收付制,其於九十年度並無虧損,且「正大所」對被告有工作底稿返還請求權、又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並無任何第三債務人公司轉與「正大所」交易等事實,卻仍提出本件自訴,可見其確有誣告犯意云云。惟被告及上訴人間,對於「正大所」於九十年度有無虧損及合夥損益計算方式所生之爭議,及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原審案號: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其中關於工作底稿返還請求權之歸屬如何各自解讀,均與被告有無虛構事實之犯行無關。被告於本件自訴程序中所為之相關主張,並非虛構事實,亦難遽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再者,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之妨害營業信譽罪,係屬法律見解之問題,被告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並非自行捏造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嫌疑而為申告,致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判例要旨為「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判例要指為「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惟被告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虛構事實,至於上訴人與被告間就「政大所」於九十年間究竟有無虧損?應否歸責於被告?及工作底稿所有權之歸屬如何?等爭議,或係因雙方認知不同,或係就相關訴訟之判決情形各自解讀而生之歧異,另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作為,是否成立犯罪,乃係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均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誣告之犯意,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原判決已為說明。至於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時,縱未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民事判決,亦顯然與本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所指「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另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係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所為之闡釋。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指陳,依其所述內容,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本件上訴意旨所為之上揭指摘,均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