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韓金秀、洪昌宏、林立華、周政達、蔡國在
- 法定代理人歐陽峻賢
- 上訴人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菁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上 訴 人 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陽峻賢 上 訴 人 陳 菁 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調偵字第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陳菁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陳菁菁(下稱上訴人)以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系爭之十五首歌曲,均係告訴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翻譯自日本歌曲改做成詞,前開日本歌曲依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準此,系爭之十五首歌曲,亦係告訴人非法重製之他人著作物,依法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毒樹果實理論,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又「豬哥亮歌廳秀」係經藝人於公開場所表演,並以肢體、聲音詮釋原詞曲之內容,已經衍生為另一種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既經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享公司)依法向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公司)取得授權,而錄製於DVD上販售,並不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上訴人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奇享公司自八大公司取得授權,該「豬哥亮歌廳秀」表演內容當然會由演藝人員演唱所謂告訴人之詞曲,亦即八大公司將「豬哥亮歌廳秀」節目讓與奇享公司之目的,應包含該秀及演藝人員演唱之歌曲亦曾經合法之授權。又歌曲包括詞與曲,其音樂與詞曲著作,需分別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始得重製或散布。此與歌曲之錄音、視聽著作,屬不同之著作財產權客體。惟業已取得音樂著作授權之錄音著作,若不准其合法授權他人重製或散布,無異限制錄音著作權人僅能自行重製(特別是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之重製)或散布,此種限制權利行使方式之作法,與現金交易常態殊有不合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說明: (一)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著作權法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此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定之。本件奇享公司與八大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第四條已載明:「甲方(八大公司)保證擁有授權節目之合法權利,得授權予乙方(奇享公司)行使本合約權利。但授權節目中涉及第三人著作或權利時(包括但不限於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語音著作、肖像、姓名等),其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行為,皆由乙方以其自己之費用自行取得相關權利人或仲介團體等之授權,甲方無需負責。」明確約定「豬哥亮歌廳秀」節目中涉及其他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等著作權財產權人之權利,奇享公司須另行取得授權,不在該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內,文義已甚為明確,並無「目的讓與理論」之適用。又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本屬不同之著作類型,各種著作之著作權人均各別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視聽著作如包含音樂或錄音著作,利用視聽著作之人,應分別取得視聽著作、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相關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方為合法。音樂著作不因被演唱或錄製於光碟,而失其受保護之地位。上訴人辯稱「豬哥亮歌廳秀」經藝人於公開場所表演並以肢體、聲音詮釋原詞曲之內容,已經衍生為另一獨立之視聽著作,該視聽著作既經奇享公司依法向八大公司取得授權錄製於DVD,即不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乙節,自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之十五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翻譯自日本歌曲改作成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自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後,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者,已不得再重製。告訴人非法重製之他人著作,依法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依毒樹果實理論,告訴人亦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乙節。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辯稱系爭十五首歌曲中之「愛在旋轉」、「我是男子漢」、「一支小雨傘」、「你是我的生命」、「阿宏的心聲」等五首為日本曲,嗣於原審始改稱系爭十五首歌曲,均係翻譯自日本歌曲改作成詞,前後已有矛盾;且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乃上揭「愛在旋轉」等五首之詞部分,係由本國著作人重新填詞,並非直接翻譯自日本之歌詞,屬獨立表達之創作。茲上訴人既無法就此「詞」著作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推翻告訴人之主張;衡諸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實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詳言之,一首歌曲如包含「曲」及「詞」二個部分,則「曲」及「詞」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而均受保護,各自享有著作財產權。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陳菁菁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論罪,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罰金刑。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奇享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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