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張惠立、江振義、宋祺
- 上訴人黃介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上 訴 人 黃介陽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四一八二、一五七三三、一五九四一、一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介陽上訴意旨略稱:依警員吳順男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警員於勝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勝豐公司)查獲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一支、改造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九十顆時,均懷疑該等槍枝、子彈係廖棕煌所有,並未懷疑係上訴人持有,則上訴人於警方對其並無確切合理懷疑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等槍枝、子彈係其替「葉建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寄藏,自合於自首要件。原審未依自首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對上訴人主張之有利事項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二所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附近,受「葉建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委託,同時代為寄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一支、附表四編號㈡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二支、附表四編號㈢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百九十顆,攜回上址藏放,嗣因恐遭查獲,又將其中如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子彈計一百八十七顆,其餘如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之子彈三顆,仍藏放於上址),藏放於新北市○○區○○路○○○號勝豐公司辦公室之廁所及走廊天花板上。至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分)許,為警循線至上訴人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扣得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之子彈三顆,再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勝豐公司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寄藏衝鋒槍(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部分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累犯,與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槍枝及寄藏子彈想像競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之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犯罪,已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主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衝鋒槍、改造槍枝及子彈,則其所犯上開寄藏衝鋒槍、寄藏改造槍枝及寄藏子彈各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為裁判上一罪。又上訴人係因另涉嫌後述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警方於一○○年五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分)許,至上訴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先查扣得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之子彈三顆,再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勝豐公司執行搜索,查扣得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有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吳順男、盧思成分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警方於上訴人住處執行搜索時,已先查扣得附表四編號㈢之⒉所示之子彈三顆,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係上訴人非法持有,亦即上訴人所犯寄藏子彈之部分犯行,業為有偵(調)查權之警員發覺,則縱然其於嗣後警方搜索查扣得其餘附表四編號㈠、㈡、㈢之⒈所示槍枝、子彈,且尚未確知該等槍枝、子彈之持有人時,主動向警方供認該等槍枝、子彈亦為其非法寄藏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壹、乙、四、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及卷證資料於不顧,仍以上揭情詞,指稱其合於自首規定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或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確定,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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