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六號上 訴 人 陳保壽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陳保壽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則不足採取;證人即被害人許榮山之指證,及證人即許榮山之妻許蔡玉珠、億達企業社負責人及員工許桂貞、王漢璽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均可採取;雲林縣東勢鄉農會、000000000帳戶、票號FA0000000,發票人許榮山名義、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十五萬三千元,由上訴人行使而交付億達企業社抵債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竊取許榮山之空白支票,而擅自偽造;許榮山或許蔡玉珠並未出借上開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偽造上開支票之日期,係於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支票交付億達企業社抵債當日或前一日,而非一○一年一月五日;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許榮山之指證,並參酌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言、法院勘驗許榮山支票簿及存根之結果,上訴人前於一○○年十二月間,因欠債未能清償而竊取其舅父丁金獅空白支票偽造而行使,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積欠億達企業社貨款屢催未還,財務陷入窘境;於許榮山夫妻在支票屆期前發現遺失對其質問時所為搪塞之情形,及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且已詳細析論其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復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