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韓金秀、洪昌宏、黃仁松、胡文傑、蔡國在
- 上訴人黃連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上 訴 人 黃連城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蘇吉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六、一九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連城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BT878 晶片交易營業額訊息,究竟如何造成榮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睿公司)之證券行情重大影響,其間具體之關聯及影響為何?其價格變化是否和此發布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既未就其關聯性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理由復無說明、論述,逕行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審未審究榮睿公司是否確因本件買賣,提升公司淨值超過實收資本二分之一,逕認上訴人係為避免遭改列全額交割而為虛偽買賣,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上訴人將系爭交易之內容記載於財務報告中,縱有不實,然榮睿公司之獲利僅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於一般證券交易市場中,尚難視為利多消息而吸引投資者買進股票,實不足以干擾證券市場。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財務報告中有不實記載,逕論以同條項第五款之罪,而未探究如何已對證券交易市場造成影響,並使投資者做出錯誤之判斷,即有未洽。(四)修正前上揭法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其行為態樣之事實是否足可包含同條項第五款「單純為虛偽記載」之犯罪事實,兩罪如何擇一處斷,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論處,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榮睿公司董事長。榮睿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度上半年虧損約三千餘萬元,上訴人恐公司股價每股淨值將低於五元,股票買賣有被預收款券處置(全額交割)之虞,乃極力尋找提升公司股價之方法。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雖明知榮睿公司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未有向三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之公司)購買BT878 晶片,再於同年六月間將之轉賣予捷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均公司)之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於其他文書為虛偽記載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與三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禎華(已判刑確定),訂立內容略為「榮睿公司向三之公司購買BT878 晶片」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並由林禎華開立三十張BT878 晶片銷貨發票(含稅金額四千五百萬零五百二十二元)輾轉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又與捷均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慶章、項秀夫(均已判刑確定)訂立內容略為「捷均公司向榮睿公司購買BT878晶片」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榮睿公司並開立銷售BT878晶片之銷貨發票計十二張(含稅金額四千七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交與捷均公司。上訴人並使不知情之榮睿公司員工,將前述不實買入、賣出交易之事,虛偽登載於原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24及前揭買賣契約、發票以外之其餘各該財務報告、帳簿、傳票上。嗣因同年七月十一日,奇摩股市時報快訊報導「榮睿公司六月份營收零點五億元,較去年同期增加96.81%」訊息(此部分經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提供訊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榮睿公司股價連續上漲,櫃買中心即於同月十九日傳真空白之「上櫃公司重大訊息公開說明表」與榮睿公司,以榮睿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於該中心系統所設之等價自動成交系統之交易有異常情形發生,亦即榮睿公司之有價證券近期多次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為由,而請榮睿公司說明價格變動與公司營運情形和內部人是否有關聯,及填具相關營收資料後,輸入該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不知情之榮睿公司會計林美麗乃依相關資料,草擬內容略為「九十三年六月營業收入五千零九十萬四千元,比去年同期增加96.81%」之文稿,於翌(二十)日送交上訴人核閱,上訴人猶基於對有價證券之行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眾之犯意,於該文稿上批「悉」予以核可後,旋於該(二十)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之不實資料,而對該公司有價證券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榮睿公司、三之公司、捷均公司間之晶片買賣,並非假交易云云。認不足採,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原判決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基於上開確認之事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批示林美麗所擬文稿時,當知相關資訊會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揭露;又此規定及作法之立意,係使上市公司資訊透明化,上市公司本需誠實揭露,上訴人既明知榮睿、三之、捷均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使不知情之員工,將上揭營業劇增之不實資訊對外揭露,自屬對有價證券行情之重要事項為虛偽記載而散布於眾,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等旨。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一)、(二)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原審法院,明確載稱:原審法院所檢送之相關物證,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帳簿、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逐一列明其認定所本之法令依據。有該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憑。而原判決已明確認定榮睿公司與三之公司及捷均公司間之二件買賣,均係虛偽不實之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此契約,在屬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文件上為虛偽之記載,原判決因而論以該款之罪,其法則之適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三)就此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3所示之文件,同時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五款所定之文件。上訴人不實登載之行為,係因法規之錯綜複雜,而同時符合上開法律條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屬法規競合,應依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附表一編號15部分)、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4部分)、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列營業額劇增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論處等旨。而憑以論罪科刑,經核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四)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七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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