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上 訴 人 江奎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江奎達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之代理商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大台中地區係與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接洽簽約事宜,雙方口頭承諾嘉聯公司於大台中地區每月需銷售三百套,超過三百套部分優世大公司不予追究侵權責任。嗣嘉聯公司以其子公司振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振揚公司復將此業務發包予和順視聽企業社(下稱和順企業社),和順企業社再與上訴人簽約,由上訴人取得優世大公司之兩套授權。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提出「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說明已取得兩台伴唱機之授權,其上並有寶徠企業負責人李平和之印文,該印文為真正而非偽造,足證合約為真,原審未予詳查印文是否為真正即否認合約真實性,已有未洽。又證人林啟清(振揚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亦已證稱:振揚公司係優世大公司在中彰地區的承包商,而和順企業社係振揚公司在台中地區的代理商,上訴人即係向和順企業社報點,另由振揚公司的會計處理,上訴人提出之「和順視聽企業社-台中二月對帳單」顯示上訴人有付兩台的錢亦有報兩台的號碼,足證上訴人確有經授權。原審僅以會計林欣怡證述其係在和順企業社工作,而非為振揚公司之會計,而否定林啟清之證詞,並未深究和順企業社與振揚公司之實質關係,亦未傳訊林欣怡說明,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其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詞曲,僅取得一台伴唱機授權之自白及其當庭提出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亦僅載有一台之授權,證人郭力維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李平和(和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欣怡(和順企業社會計)、楊全方(和順企業社維修人員)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憑以認定上訴人利用其向優世大公司取得將附表所示詞曲重製於一台伴唱機之授權,而持有記憶卡之機會,逾越授權之數量,意圖出租,擅自將附表所示詞曲重製於其所有之另一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後,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書榮,擺設於黃書榮經營之「皇冠飲食店」包廂內,供不特定人消費得以點播公開演唱,以此方式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就該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等情,並對上訴人所辯:伊與和順企業社簽約,因而取得優世大公司附表所示詞曲之兩套授權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證人林啟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振陽公司之負責人,和順企業社係伊公司在台中地區之代理商,上訴人向和順企業社報點,會計係振陽公司的,業務收款後,會計直接轉帳給振陽公司,上訴人提出之「和順視聽企業社-台中區二月份對帳單」係伊公司會計打出來的,上訴人有繳兩台的錢,也有報兩台云云,如何因與林欣怡證述之情節不合,且無其他佐證,而難以採認,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如何之因係上訴人事後自行向他人取得空白合約書,自行填寫內容而成,真實性可疑,於原審提出之「和順視聽企業社-台中區二月份對帳單」如何之與郭力維於偵查中提出之「101 年度優世大報點總表」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上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不符,而均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且皇冠飲食店部分,和順企業社會計作帳只作到一台伴唱機,一○一年一月確認之授權台數,就是如卷附黃色合約書(即上開「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所載等情,業經證人李平和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白,上開「寶徠影音租賃合約書暨版權保證書」復無皇冠飲食店負責人之簽名或蓋章,則縱認該版權保證書上「寶徠影音企業社」及「李平和」之印文均為真正,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取得授權得重製灌錄系爭詞曲之伴唱機數量僅一台等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林欣怡更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交互詰問,其證詞與證人林啟清之證述,究何者可採,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原審未再重複傳訊林欣怡,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