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林東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林東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量刑亦無不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請求輕判,使有機會改過等語,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依上訴人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接受美沙冬治療期間非但中斷,且再度施用毒品,戒除毒癮之決心仍然不夠堅定,其藉詞已接受美沙冬之治療請求輕判云云,尚無可採,本件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從輕量刑,業已提出主動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應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為實體上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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