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李伯道、林立華、李錦樑、胡文傑、許仕楓
- 上訴人馬麗、金瑞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五號上 訴 人 馬 麗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 訴 人 金瑞龍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馬麗、金瑞龍(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二人」)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馬麗以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暨為褫奪公權及相關追繳發還之諭知;論金瑞龍以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賦予法律評價之具體社會事實。該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加認定,相互一致,否則即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有下列認定事實矛盾之違法情形: ⒈原判決事實欄二前段先記載「馬麗因承辦中和市公所(按:即原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仍沿舊制簡稱中和市公所〉)如附表一、二、四、五所示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浮報價額以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另於所承辦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活動與林銘才(按: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金瑞龍(附表一、二、四、五部分)、方泓元(附表三部分)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見原判決第2 頁第16至20列),然後段又記載「馬麗與林銘才均明知無招標事實,仍根據上開投標資料及不實統一發票,……,藉此浮報活動經費而連續詐取預支款扣除實際支付款項後之差額,從中牟利…」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1列)。則原判決事實關於馬麗利用職務上經辦公用工程機會,浮報價額以詐取財物部分,究否與林銘才為共同正犯,前後記載不一。 ⒉關於馬麗向金瑞龍購買不實統一發票之價額部分,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二先認定馬麗係以所需統一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金瑞龍購買,或透過金瑞龍向同案被告林正綱(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購買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31列至第3頁第1至3列),然於其事實欄二、(一)之⒉⑴、(二)之⒉⑴,卻又記載馬麗係以統一發票8%代價,由金瑞龍向林正綱等人購買等意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26至29列、第8頁第24至31列);另關於戊項活動(即民國91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舉辦期間,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五)之⒈前段記載「預定於91年11月間舉辦數梯次之研習觀摩文康活動,活動期間並於租宿之飯店舉辦『中和之夜』晚會,…」等旨,與嗣後又認定戊項活動係於「91年10月20日迄同年11月1 日」辦理完竣(見原判決第18頁第15至17列、第30、31列)。就此,先後認定顯不相符合。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4條前段固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該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然該條所謂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馬麗就甲項活動(即中和市公所90年6月9日「珍惜生命、青春舞步(五不)晚會」)、乙項活動(即90年各里、鄰長及巡守隊員研習觀摩文康活動中之「中和之夜」晚會)、丁項活動(即「中和市2002年禁煙反毒煙晚會〈青春要HIGH不要害〉)及戊項活動,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4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規定,或違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 條「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辦法之適用,分批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分批辦理採購(見原判決第3頁第20至24列、第7頁第16至18列、第14頁第9 至12列、第18頁第22至25列)。然馬麗否認此部分事實,並以:採購案及預算是由各科室提出,因時間急迫而權宜分開招標等語置辯(見原判決第23頁第21、22列),且稽之卷附資料,關於丁項活動,馬麗亦於91年 5月24日簽請首長核准,依標的性質,委由專業廠商承包並辦理議價(見原審贓證物標示證物袋二,其內中和市公所以97年8月14日北縣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和市2002 年禁煙反毒晚會」卷宗第87頁)。則馬麗經辦上開甲、乙、丁及戊各項活動之採購,是否故意規避政府採購法第14條前段不得分批辦理之規定,即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復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該款前段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另法院審理結果,對於檢察官未據起訴之事實,經認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一罪關係,而併予裁判者,亦應說明其理由,否則亦有該款後段所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⒈本件:⑴檢察官起訴書,指馬麗經辦甲、乙、丙(即91年 1月「金銀婚紀念婚禮晚會」活動)、丁及戊等各項活動採購案,以不實統一發票或憑證浮報核銷活動費用,藉此向中和市公所共詐取新台幣(下同)600萬6千元(見起訴書第17頁第4至7列)部分,原判決認定馬麗所詐欺之金額共534萬3千3 百元(見原判決第51頁第18列),然對於馬麗此部分被訴另詐得66萬2 千7百元(600萬6千元減去534萬3千3百元)乙節,未予置論。⑵起訴書就乙項活動,其中「90年中和之夜音響租用」、「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90年中和之夜會場佈置、花球」(即起訴書編定為I案、J案及K案,原判決以上開三採購案,係同時以「90年中和之夜文康晚會」名目核銷,而更正其名稱並編為乙I標案,且就統一發票及免用發票收據,編定如其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①至⑥),丁項活動,其中「購置螢光棒」、「購置雨衣」、「購置紀念筆」、「媒體宣傳」及「雜支、海報」(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至18),戊項活動,其中「活動企劃及編劇費」(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1之戊W案)等部分,亦認上訴人二人均共同涉有登載不實議價紀錄或不實「結算驗收證明書」「黏貼憑證用紙」「結算明細表」等公文書(見起訴書第 8、12、16頁)。然原判決就此,或僅於理由敘稱:起訴書贅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中乙I①至③,即起訴書編定為I、J、K部分云云(見原判決第10頁第13至15列、第29至31列),或謂係按正常招標程序進行,或無證據證明,或屬誤載云云(見原判決第20、68頁),並未說明關於馬麗此被訴部分,應如何論究或諭知。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9 之編號④大鷹旗幟社所出具免用發票三紙、編號⑤名蘭花苑免用發票收據四紙、編號⑥金玉堂香舖免用發票收據二紙,雖均認屬不實憑證,而經馬麗執以囑不知情之呂莉莉併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等公文書等旨(見原判決第9 頁第25至28列、第10頁第24至27列),然上開部分,起訴書並未及之,而原判決就上開不實免用發票收據之性質(即究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商業會計法所定會計憑證)?馬麗執以行使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等,俱未論斷,亦未敘明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事實二、(五)之⒉⑵記載「馬麗隨後並囑不知情之臨時人員呂莉莉或呂良姮將戊項採購案之如附表五戊U、戊V、戊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 、戊Z1、戊Z2所示統一發票或憑證(除戊V、戊Z1、戊Z2 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外,其餘均屬不實之會計憑證)黏貼於中和市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暨按上揭標案名稱製作含不實內容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各1 份,…」等(見原判決第21頁第10至16列),則關於戊V、戊Z1、戊Z2部分,原判決究否亦認定屬製作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已有不明;且依原判決附表六「所引證據出處」,其中戊項採購案部分,關於戊W、戊X、戊Y1、戊Y2、戊Y3、戊Y4案等所援引之證據,均未見各該標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見原判決第103至107頁),而稽之列載之卷證,亦查無該項資料,原判決就此,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本件金瑞龍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衡裕企業有限公司、承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特尊企業有限公司、漢翔聯合企畫廣告有限公司、霖聯企業有限公司、均馥有限公司、多宇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營業項目、範圍為何?是否經常參與競標以取得工程施作?參與投標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之業務?俱攸關金瑞龍所製作上開公司及其他虛設行號之投標資料(含標單、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封)究否業務上之文書。乃原審對此未深入審究及說明,誤解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逕據此敘明:投標文件記載之內容,純屬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故上訴人二人囑金瑞龍公司職員填載各項不實投標文件,並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判決第43頁第26至28列、第45頁第24至27列),尚嫌率斷;且漏未說明關於上訴人二人此被訴部分,應如何論究或諭知,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綜上,上開違誤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馬麗於丙項採購案,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同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物等罪,及 金瑞龍另被訴就甲、乙、丁、戊等項公用工程採購案,幫助馬麗浮報價額詐取財物,涉犯刑法第3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 起訴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惟業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中更正如上)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貳、九),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三)之⒈所載「另女性主管服裝由李○萍挑選比價後,交由楊格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格公司,該公司會計蔡○蓮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3至5列),則其事實欄二、(三)之⒉第27至28列所載「另囑咐楊格公司會計『李○萍』按發票日期…」,其中「李○萍」似為「蔡○蓮」之誤;另原判決第32頁第1、2列所載「且被告馬麗於90年10月間舉辦乙項活完竣、於同年5月舉辦丁項活動完竣…」等語,其中「 於同年5月」,應係「於91年5月」之誤載(參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⒈);且中和市公所於第一審檢送本件相關採購案資料之函文,各係「97年8月14日北縣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96年8月21日北縣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見第一審卷二第129 頁、卷三第91頁),然原判決附表六(即所引證據出處)就此亦有誤植;末者,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94年12月13日)起,迄今已逾八年,有無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6日生效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適用?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E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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