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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
謝函蓉
上訴人
楊家驊
上訴人
陳雅淑
上訴人
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俊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三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三九二四、一二八四五、一五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謝函蓉楊家驊、陳雅淑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論處過失販賣偽藥罪刑;及上訴人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罰金刑之判決,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謝函蓉、楊家驊、陳雅淑、保力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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