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
- 上訴人
- 黃永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九八六、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黃永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行為,如何不合自首規定,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係自首云云,而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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