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DANH HOAI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損壞、遺棄屍體罪刑部分撤銷。 馮名懷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自為判決(即損壞、遺棄屍體)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馮名懷為避免其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在被害人LE THI DIEU TRANG (係被告同為越南國籍之配偶,中文姓名:黎氏妙裝)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殺人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詳如本判決貳所述)曝光,另行起意,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將被害人之屍體抱至該租屋處之浴室,使用該處之水果刀及小型菜刀各一把,以枕頭套蓋住屍體臉部後自頸部開始切割肢解屍體。惟該水果刀於切割過程中刀柄斷裂,而該小型菜刀亦無法切斷屍體,被告遂於同日九時許,外出以新台幣一百元購得一把中型菜刀回來接續切割肢解屍體,在該浴室內肢解被害人之屍身,約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結束,將被害人屍身共分成頭部、上半身(含左右手大臂)、下半身及左右手小臂等部分。肢解完畢後,其將被害人屍體頭部以枕頭套包裹,連同左右手小臂一起放入被害人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再塞入衣服、鞋子及手提袋等物;上半身以租屋處取得之小可愛背心、枕頭套及塑膠袋層層包裹,放入被害人所有之斜背手提袋內;下半身則以黑色塑膠袋包裹,放入自外購買來之大型帆布手提袋內,而將屍體肢解分成三袋。其將屍身處理打包後,再將該租屋處套房浴室內之血跡清洗乾淨,並將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塑膠袋及兇刀三支等物分成二包,分別棄置於租屋處附近之草叢及路邊垃圾桶內(未扣案)。其因打包後之屍身搬運不便,約於同日近十四時許,至該租屋處附近攔下由不知情之陳縣輝所駕駛之計程車,並要求駛入租屋處之巷內停車等候,其再上樓將裝有屍身之三包行李搬下樓,放入計程車之後行李廂及後座車廂內,由不知情之陳縣輝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運送該三包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行李等物,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南下,約十八時許抵達台南市仁德區統聯車站旁巷子內。被告下車後先騎乘之前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載運裝有上半身肢體之斜背手提袋至台南市○○區○○路○○○路○○○○號橋上,將該斜背手提袋投入大排水溝丟棄後,返回該統聯車站旁巷子內,又將裝有下半身屍身之大型帆布手提袋,以腳踏車載運至台南市仁德區土庫路二二一巷內「景輝園藝」斜對面草叢處丟棄,最後再返回將裝有頭部及左右手小臂之黑色行李箱,載運至台南市○○區○○路○○○號對面「一元火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廢棄廠區內藏放。隔日(二十五日)下班後,約二十一時許,自所居住宿舍一○九室儲物間內,拿取三好米尼龍袋、黑色大塑膠袋、購物袋及公司內燃油,返回一元公司廢棄廠區,自藏放之黑色行李箱內取出被害人頭部及左右手小臂,以三好米尼龍米袋及黑色大塑膠袋等物重新包裹,再將該黑色行李箱及被害人衣物以燃油焚燬。並將裝有被害人頭部及左右手小臂之三好米尼龍袋帶進公司廠區後,翻越工作處所旁圍牆,將該尼龍米袋棄置於圍牆旁之芭樂園田埂圍籬旁(即台南市○○區○○路○○○巷○○○○地號)。嗣由附近居住民眾吳永隆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蹓狗時,發現小狗在農地嗅聞不明肢體,趨前查看發現疑似人之手臂,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到達現場後,尋獲另支小臂,經報請檢察官相驗,擴大範圍並動員警力搜尋其他屍塊,嗣於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地號發現前述之三好米尼龍袋,惟因頭顱等已腐爛多時無法辨識人別,經由比對被害人生活照,發現被害人牙齒與該頭顱之牙齒確相吻合,再以DNA 比對,鑑驗證實該無名女屍真實身分確為被害人,而循線查獲等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損壞、遺棄屍體之事實,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縣輝、吳永隆、農憲彰、鍾文光、洪政男、張淑惠、黎明清(LE MINH THANH)、王得凱(VUONG DACKHAI)、阮世全(NGUYEN THE TOAN)、林文興(LAM VAN HANH )、范俊玲(PHAM TUAN LINH)、林文談(LAM VAN DAN )、鄭清海(TRINH THANH HAI)、陳文領(TRAN VAN LINH)、黎文俊(LE VAN TUAN)、鄭輝海(TRINH HUY HAI)、阮文潤(NGUYEN VAN DUAN)、陳光迭(TRAN QUANG DIEP)、文來(SAENBUN BUNLAI)、皮堤(JANTHA PHITHEE)、林彥光、李逢璽等人之證言,及卷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寶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黑色塑膠袋庫存明細、塑膠袋檢視照片、記帳明細、寶大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二○一二年五月份請款統計明細表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被害人生前有說若有外遇,可將其分屍三塊,又被害人託夢要伊將其帶回台南,伊為了方便將被害人帶回台南,才予以分屍云云。則以:被告上開所辯若有外遇,可將之分屍三塊之說法,顯違反法律及情理,且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此部分之辯解,自屬無據。至所謂託夢之說,亦非可採;被害人從未來過或居住於台南,已據被告陳述在卷,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在台灣認識其他男生,她決定跟該男生在一起,我決定不要她了」等語,被告與被害人感情生變,已決定不要被害人,自不可能於分屍後,將其屍塊帶回台南工作地點以資懷念;再者,被告將被害人屍塊帶至台南後,即將裝屍塊之斜背手提袋丟棄於大排水溝,復將裝有下半身屍身之大型帆布手提袋丟棄於「景輝園藝」斜對面草叢處,後將藏放於行李箱之屍塊重新包裹丟棄於上開芭樂園田埂圍籬旁等情,且事隔多時,並未見被告加以掩埋或妥善處理,益證其並非係為了思念(或紀念)被害人而為。上開辯解,顯係為將其損壞、遺棄屍體之行為合理化,亦不足採信。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業經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被告所為之辯解,亦詳加指駁。 三、原判決復敘明:核被告所為,係單純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就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部分,於起訴書雖僅記載係犯損壞屍體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關於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自應予審理。又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依通說係為保護社會法益所設之罪,其犯罪行為共有損壞、遺棄、污辱、盜取等四種態樣。被告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而基於同一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損壞及遺棄被害人屍體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犯損壞、遺棄屍體罪之行為態樣共有兩種而應於主文中併列,惟其各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陳縣輝運送屍體,以遂行其遺棄屍體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明顯過輕之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則為無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論罪法條,並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與被害人是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以肢解之方式損壞被害人屍體,再將被害人各個屍體部位分別棄置,其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及宗教風俗造成相當嚴重之危害,參酌被害人之母及胞兄均不願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犯損壞、遺棄屍體罪所使用之物品,除中型菜刀及帆布手提袋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外,其餘供本件犯罪之物均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而該中型菜刀及帆布手提袋,業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及用法除後述部分外,原無不合。 四、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此與接續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之適用上顯屬有別。再者,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原判決以被告為避免殺人犯行曝光而基於同一損壞及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損壞及遺棄被害人屍體而侵害同一法益,雖其犯損壞遺棄屍體罪之行為態樣共有兩種,而應於主文中併列,惟其各損壞及遺棄屍體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公訴人認應成立數罪,容有誤會云云。其認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不構成數罪一節,固無違誤,惟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原判決認係接續犯云云,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又被告以不知情之陳縣輝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運送該三包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行李等物部分,其雖搭乘陳縣輝所駕駛之計程車以運送屍體,惟陳縣輝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部分並不知情,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至於該計程車雖係由陳縣輝所駕駛,然被告亦坐於車內,所運送之屍體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並未移轉由陳縣輝持有,此部分犯行仍係由被告親自直接實行,尚難認係間接正犯(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而利用無責任能力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之謂),原判決認被告係間接正犯,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雖有上開違背法令情形,然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 五、爰將原判決關於損壞、遺棄屍體罪刑部分撤銷(原定執行刑當然失效),因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者完全相同,經綜合此部分犯罪之前揭一切情狀,改判論被告以遺棄屍體罪,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期臻適法。此部分雖因上訴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惟後述殺人部分,則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自無從就該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殺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以悶殺之殘忍方式,殺害結髮六年之配偶,又毫無人性將之分屍,並任意棄置荒野,致被害人命喪異域,難以安葬,被害人家屬亦跨海要求對被告量處終身監禁之刑。原審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其量刑顯未全盤考量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科刑標準,並就該條各款事由逐一評量敘於判決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平常使用之行動電話帶走,該行動電話已屬被害人遺產一部分,被告將遺產帶走是否另涉有竊盜罪嫌,既經檢察官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縱認欠缺追訴要件亦應於判決中交代,否則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殺人部分,已說明:雖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而為殺人犯行,惟其係外國人,獨自在台工作及生活,其配偶(即被害人)又有婚外情,其情緒難免受到影響而犯殺人罪,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自非可採。而於量刑時,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敘明如何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為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頁),要無上訴意旨(一)所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意旨(二)雖以原審就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未予裁判,指摘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意旨執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竊盜部分,而為原判決違法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Q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