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正興張春福吳信銘許錦印林英志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

上訴人
林清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八八七七號,一○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清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耀煌、陳俊彬、林欣儒(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數量及金額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證人王耀煌、陳俊彬、林欣儒證詞,並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原判決依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相關函文、職務報告、形事案件移送書、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謝國均警詢筆錄等相關文書證據,說明上訴人主張供述其毒品來源徐仁政、謝國均部分,固均經上訴人提供其二人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查證,徐仁政嗣並經警方於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謝國均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發布通緝,於同年五月十九日緝獲等情。然徐仁政經警方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富源、陳柏旭,其犯罪時間在一○三年五、六月間,與本件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間及一○三年一、二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另謝國均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緝獲,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因認上訴人所供述之徐仁政及謝國均,與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無關聯,上訴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有因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核已敘明理由,並有卷證可佐,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警方已依其供述查獲徐仁政及謝國均,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英 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