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蔡國卿、李英勇、徐文亮
- 當事人林正偉、張莉君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上 訴 人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律師 上 訴 人 張莉君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正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謂林正偉之自白內容「與劉柏林、周文麟等人所述相符,應認其自白及自白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顯已先認定犯罪事實為何,再反向推論林正偉之自白及自白書具證據能力,自屬本末倒置並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雖以林正偉之父林清傳之證詞無足證明林正偉受逼迫承認犯行,及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取當日二捲詢問錄影帶之第二捲,即認林正偉之自白具任意性。惟同案被告卓文隆於時隔一年之後反得順利調閱詢問錄影帶,則調查處所稱人事更迭無法提供第一捲錄影帶,即屬有疑;實際上,係因該捲錄影帶可顯現調查處非法取供,而刻意隱匿不提出,益徵林正偉所辯非虛。且林清傳並非被告,仍遭限制帶往調查處,起訴資料中亦無其相關筆錄,何以竟將之一同帶往調查處?顯係欲藉此壓迫林正偉,使做出符合辦案需求之自白,林正偉所稱係遭調查處人員以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始為不實之自白,確係屬實,該非任意性之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再者,原判決雖以林正偉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委任辯護人在場,而認林正偉之自白具任意性。但依林清傳之證述,其與林正偉於十時許即為調查處人員帶走,嗣其被告以可離去時,始聯絡律師,律師於十五、十六時到調查處,而林正偉在十四時三十五分已完成書面自白。原判決認林正偉在調查處自白時,有辯護人在場,即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其後林正偉被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調查處人員亦恐嚇林正偉倘不依詢問筆錄陳述,絕不可能交保,林正偉為求交保及避免林清傳遭被冠以「地下錢莊」罪名,不得不配合調查處人員之要求,對檢察官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此與辯護人是否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無關。原判決仍認林正偉在偵查中之自白具任意性,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林正偉既對在調查處所為自白爭執非出於任意性,原審即應命檢察官就此指出證明之方法,乃竟未命檢察官舉證,即自行認定該自白有證據能力,適用法則即有不當。且前揭第一捲錄影帶既已軼失,已無從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原判決以第二捲錄影帶內容,認定林正偉受詢問時未遭脅迫,亦有違誤。㈡、原判決認周文麟、陳瑞麟、仲志慧先前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但就該等陳述究如何之有「必要性」而得為證據,未置一詞,即遽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屬速斷;且未審視說明該等陳述是否有「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竟以其等在原審第二次更審中已到場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又周敏榮在原審更審前已供稱其根本未給林正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當時其確實很恨林正偉等語。是其既曾經原審傳喚到場,並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原判決以周敏榮於原審第二次更審中經傳拘無著為由,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之適用,顯有違法。再者,原判決雖謂劉柏林在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然依其勘驗劉柏林於調查處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可見劉柏林係遭羈押,調查員一再以若配合陳述即可交保,否則繼續羈押等不正詢問手段脅迫、利誘,其陳述即難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證據。則其後劉柏林為求交保,在偵查中當然配合調查員之說詞,原判決稱其於偵訊時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與勘驗結果不符;且劉柏林早在調查處詢問時即稱與林正偉無來往,未行賄官員,並非交保後或與林正偉有機會接觸,始否認行賄,原判決謂其在偵查中所述憑信性甚高,當時尚未與林正偉接觸,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復未就該在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等項,詳加說明,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等違誤。㈢、原判決謂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申請案之施工計畫書上未蓋有任何收文章戳,顯見原蓋有收文章戳之施工計畫書確經抽換,否則卷內施工計畫書豈可能無何收文章戳?故張莉君所辯其與周敏榮原處競爭狀態,嗣經協商後,由周敏榮轉讓十五萬方棄土同意證明與其,作為其退出競爭之對價,遂由周敏榮前往抽換文件等語,即信而有徵,則潤泰營造申請案實與林正偉無關,林正偉就該部分並無收賄行為。原判決未予詳查,竟認上開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並無抽換情事,已與經驗法則有違;且以林正偉之自白為論據,認林正偉向周敏榮收受五十萬元賄款外,並要求須將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八十萬方中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讓與張莉君,再由林正偉與之朋分出售所得。然縱林正偉在調查處之自白、自白書得為證據,亦非基於職務關係收取利益;況自白書對此未置一詞,亦與常情不符,可知林正偉未自承收受五十萬元,亦未表明係因與周敏榮將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售予張莉君後,方核准潤泰營造之申請案,二者間顯不具關聯性,亦與林正偉職務無關,且即使於自白書內稱與張莉君有三七分帳,仍與核准潤泰營造之申請案無涉。原判決僅憑林正偉之自白即認其有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事實認定,與所用證據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周文麟、陳瑞麟、仲志慧於調查處所為證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於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之情形,始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前揭證人等於調查處所為證述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理由,僅憑其等於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時不為詰問或放棄詰問權,即認有證據能力,顯與證據法則有違。又周敏榮在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所證述內容是否相同或有所歧異?是否就本件犯罪事實之陳述,已無從取得與其於調查處相同之證述?其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陳述,如何較其在第一審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原判決均未加說明,即認周敏榮在調查處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同有不備。再者,原判決雖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一法理等,認劉柏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惟劉柏林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與林正偉之自白及陳瑞麟、周文麟、仲志慧之證述相符,係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問題,與上開規定之特信性要件並不相同,原判決採為認定劉柏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較可信特別情況之依據,與證據法則已屬有違;且僅泛稱劉柏林於偵查中之陳述,攸關林正偉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而未詳予說明如何無從再自劉柏林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亦有理由不備等違法。㈤、原判決認定林正偉審核潤泰營造申請案之施工計畫時,與張莉君共同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九十萬元本票,然其主文僅諭知林正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就不正利益部分未併予諭知,致主文記載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周敏榮於原審更審前已坦承其前在審判外對林正偉不利之供述,係挾怨報復,與事實不符,且依工務局建管課施工管理組傅偉諦在原審之證述,足認林正偉以潤泰營造申請案無軍方棄土同意書正本而予以退件一節,係屬依法行政,並無不當,可見周敏榮自知文件係偽造,無法提出正本遭林正偉予以退件,心生不滿,始挾怨報復;況周敏榮就交付賄款之時間與地點、如何與林正偉見面、五十萬元資金來源等供述,前後不一,其在調查處指述林正偉向潤泰營造要案子,但潤泰營造始終未稱林正偉有向其承攬棄土證明之事,且潤泰營造申請案送件當天,林正偉出差,次日處理公文仍依照掛號順序處理,第三日又出差,至第四日始因海湖戰鬥教練第二期回填工程之第一申請案未檢附軍方同意證明正本,遭林正偉退件,周敏榮所稱送件當天即退件,其才找林正偉行賄五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潤泰營造係同時委任張莉君與周敏榮辦理棄土證明,言明誰先完成委任事項,就由誰承辦,周敏榮為取得該案,與張莉君協商條件要求張莉君退出,此糾紛與林正偉無關,除業經張莉君於調查處、第一審及原審供明外,呂永裕、張崇碧在原審亦分別證述,足證潤泰營造十五萬方棄土,確係周敏榮與張莉君之糾葛,和林正偉無關。至錄音譯文提及林正偉,係張莉君假借林正偉之名為之,非林正偉囑託協調,且前經原審提示之施工計畫書正本時,其上確有用立可白塗去更改棄土地點,益證張莉君與周敏榮確有因協議而抽件塗改棄土地點之事。㈥、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開營造)土建字第二二六號建造執照起造人檢附棄土同意證明申報開工,因棄土量逾一萬方,須經棄土審核小組會勘,林正偉為該小組召集人,會勘時營造商指派之人無法明確指界,乃予退件,嗣起造人再次送件,因已逾開工期限,故同時檢附於開工期限屆至前已確實開工之證明書,林正偉於同日被指派為承辦人,依規定在次日核准,有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等相關文件足憑。陳瑞麟於調查處及第一審雖指證林正偉向其表示須有公關費始能處理,其轉找劉柏林,劉柏林說辦好要三十萬元,其乃於該案核准後給劉柏林三十萬元云云。然陳瑞麟、劉柏林於調查處均稱係八十四年二月間將三十萬元經由劉柏林交付林正偉,距林正偉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受命承辦該案並核准之時間,相去近一個月,其等如何能於二月下旬即確定該案嗣後將由林正偉承辦?可見劉柏林根本未將三十萬元交予林正偉,且依其在調查處及第一審所稱其未交付三十萬元予林正偉等語,足證林正偉並無收受此部分三十萬元賄賂。雖周文麟於偵查中稱國開營造申請案交給承辦官員三十萬元,然其在調查處已稱公關費係由其等平分,未送給官員,亦徵確無行賄林正偉三十萬元之事。又原判決既認劉柏林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在調查處之筆錄係受不正詢問所取得,則同日劉柏林在檢察官面前之自白,仍係受非法取供後汙染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㈦、宏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鎰營造)蘆建字第二二八號建造執照申報勘驗、延展、申報施工計畫書及核准等案件,均由卓文隆承辦,林正偉並非承辦人,且其間係經棄土審查小組會勘後認有瑕疵,而未准許,林正偉雖為該小組成員,並無改變小組決定之權,豈有收受賄賂之機會?張建發在調查處雖稱此案經核准後提領三十萬元給仲志慧,但與仲志慧在調查處所稱送件後未久即獲通過等情節矛盾,況仲志慧稱:「宏鎰公司送二十萬元,案件才由林正偉撤至卓文隆處,現又要建照逾期再花三十萬元」等語,可見該三十萬元不可能與林正偉有關;另依劉柏林在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亦足證其未交付林正偉三十萬元賄賂。上訴人張莉君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林正偉在調查處之自白具任意性,及周敏榮之自白等為依據,為張莉君有罪之諭知,顯屬草率。周敏榮之自白或證詞多次反覆不定,林正偉在偵查中亦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則其等之自白與證詞已存有重大歧異,參照張莉君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供述,足證張莉君所收受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或事後周敏榮不欲履行給付棄土權利所簽發之本票,皆係張莉君與周敏榮私下自行協調後決定;佐以張崇碧在原審更審前之證述,顯見原判決係以臆測方式推論張莉君與周敏榮同赴律師事務所簽約前,尚未取得棄土證明。然依其引述張莉君、張崇碧之供述,就張莉君是否已取得棄土證明,即不攻自破,原審非無調查未盡之違法。而張莉君確有實力能與周敏榮競爭,原判決忽略張莉君已提出上有潤泰營造三名技師簽名並蓋章之切結書,足擔保張莉君所提出之棄土證明已獲得潤泰營造認可,能與周敏榮處於競爭狀態,及張莉君所取得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或本票二紙,皆係與周敏榮協議退出競爭後所取得,與林正偉無關。又依張崇碧在原審更審前之證述及前揭切結書,亦可判斷張莉君縱於呂永裕洽詢時,無該棄土量,並不能排除其後尋得合適棄土量之可能。再依張崇碧在原審此次更審中供證前揭切結書是土方承攬商提供之棄土位置,經公司指派其去會勘,其認位置沒錯等語,足證該切結書經潤泰營造同意作為棄土地點,張莉君基於與周敏榮之約定,已將附有前揭切結書之案件自縣政府抽回,該切結書無從接受縣政府之評核,乃為正常之理。原判決忽略前情,亦未進一步調查,同有違誤。㈡、周敏榮之自白書雖載稱開具「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作為抵押,該案始經審核通過,然「支票(應係本票之誤載)開立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案件通過之時間為同年四月底,何來擔保之說?其自白書已有瑕疵,原判決「以周敏榮記憶有誤之說詞為合理化前次審理中理由矛盾之處」,然未說明周敏榮之「記憶出入」何以即可作為不利張莉君判決之依據,理由自有未備。又原審雖以林正偉、周敏榮在調查處、偵查中之自白為判決基礎,但交相對照兩者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足以證明張莉君與林正偉之行為無涉;且三者陳述之內容及方式除文義上明顯不同而有歧異外,亦有時間先、後發生之問題,即:周敏榮縱有交付五十萬元,仍與張莉君無涉,林正偉自無從於事前要求收受五十萬元之同時,又與周敏榮達成交付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可能;依開立兩紙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及到期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及三十一日),足以說明林正偉之自白確有瑕疵,周敏榮之自白及證述亦難與林正偉之自白相互勾稽;對照林正偉之自白及周敏榮於第一審之供述,究是其等事前談妥所有價碼?或事後周敏榮拒絕提供棄土證明文件而再簽署並交付上開本票後,該案件方獲通過?原審均未調查,上揭證述自難採信而不足為張莉君犯罪之補強證據,遑論周敏榮對五十萬元賄款之約定,於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時間、內容,竟為不同日期之陳述,亦違常情。㈢、正常之公文收受程序,豈有未經加蓋收文章戳並編列案號之情形?原審第三次更審中,係張莉君與辯護人找出「台北縣八十三年淡建字第一○七三號潤泰建設計畫書」及其他工案送件資料,前者除有林正偉職章外,並無其餘之收文章戳存在,而其他工案資料,除承辦人外,並有收文章戳,足見「張莉君所稱之競爭關係除確實存在外(因抽換而無正常之收文蓋章程序),亦見原審法院仍未盡調查之情」,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林正偉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技士兼該府棄土專案小組成員,負責開工所須施工計畫書、棄土同意書等審核,確有先後於承辦國開營造承造建照土建字第二二六號建案、宏鎰營造承造建照蘆建字第二二八號建案、潤泰營造承造淡建字第一○七三號建案申報開工檢具之施工計畫書審查時,分別向各該土方承包業者收受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賄賂,並於審核後者之施工計畫書時,再與張莉君共同要求周敏榮移轉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予張莉君,及簽發面額各九十萬元本票二紙以為擔保,經周敏榮同意後,即囑由張莉君與周敏榮簽約,而共同收受該二紙本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從一重改判論處林正偉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暨論處張莉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林正偉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張莉君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㈠、林正偉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調查處經調查員為人別、教育程度及前科之詢問後,即緊接詢以:「是否要委任律師到場?」,林正偉答稱:「我委任蔣封堯律師到場,並有委任狀」,調查員始就林正偉相關涉案情節進行詢問,林正偉除坦承有向劉柏林、周敏榮、周文麟、仲志慧等收取申辦棄土證明之公關費用,及向周敏榮收取五十萬元與十五萬方土方證明權利,並與張莉君協議就十五萬方證明書作成後朋分出售所得各情外,復親筆書具自白書,有該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八七七九號卷第二至十頁)。則原判決據認林正偉在調查處自白時,既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保護其權益,調查員不可能對之為脅迫,其自白顯係出自任意性,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林正偉上訴意旨徒稱其係受脅迫自白後,選任辯護人始到場,自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倘其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含對向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就周敏榮、劉柏林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綜合其等自由對答或連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其等陳述顯均出於自由意志,信用性已獲得保障,且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或因在原審更審時業所在不明,無從傳喚;或因時隔已久,於原審更審中之證述已受外界影響,而均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則其等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因而認定皆有證據能力,按之前揭說明意旨,要無違法可言。㈡、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林正偉在調查處及偵查中均為任意性自白確有就其審核國開營造、宏鎰營造及潤泰營造等申報開工檢具之施工計畫書時,收受前揭賄賂及十五萬方棄土權利等犯行,核與陳瑞麟、仲志慧、周敏榮分別於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①林正偉就國開營造申請案向陳瑞麟索取公關費,陳瑞麟經由劉柏林交付三十萬元賄款予林正偉收受,②林正偉以棄土專案小組成員會勘宏鎰營造申請之廢土地點後,即無下文,亦不准退件,仲志慧將三十萬元經由劉柏林送交林正偉收受後,旋經核准,③林正偉就潤泰營造申請案向周敏榮要求五十萬元以為核准之酬謝,續又要求轉讓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中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予張莉君,經周敏榮同意並交付五十萬元予林正偉收受後,另由張莉君出面簽訂權利移轉協議及收受面額各九十萬元本票等證言;並劉柏林、周文麟在偵查中所為:劉柏林有將國開營造申請案通關費三十萬元交給林正偉,另將打通宏鎰營造申請案關節之三十萬元交予林正偉等證詞;張建發於調查處指證宏鎰營造申請案為林正偉積壓多時,其請仲志慧允以事成交付三十萬元催辦後,即獲准,其有提領三十萬元交仲志慧等情;及卷附施工計畫書、台北縣受理執照案件登記簿所載棄土地點與送件、退件、再送件、准予核備等內容,張建發提領三十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權利移轉協議書、面額各為九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與其餘相關文書等,悉相脗合,因而據以判斷林正偉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採為其有連續收受賄賂等之判決基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或不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違法。林正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潤泰營造申請案與其無關,其亦未自白收受五十萬元,周敏榮係挾怨報復,其係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承辦國開營造申請案,不可能在同年二月間即收受劉柏林交付之三十萬元,且其未承辦宏鎰營造申請案,自無收賄機會,劉柏林、周敏榮在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項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項予以論科。原判決既認林正偉先後單獨收受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賄賂,與其共同收受九十萬元本票二紙賄賂及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之不正利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則其擇一重而論林正偉以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無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矛盾之可言。㈢、採證認事既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則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以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適合於犯罪事實之證明,而以之資為判斷之基礎,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林正偉在調查處及偵查中供承其審核潤泰營造申請案之施工計畫書時,除收取周敏榮給付之五十萬元外,另要求十五萬方之土方證明權利,並與張莉君協議取得後者權利後二人朋分(原約定三七分,嗣改為四六分,再改為五五分),復在自白書載明潤泰營造申請案協議由周敏榮提供十五萬方權利予張莉君,由張莉君負責買賣棄土證明,再與其三七分帳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十行至次頁第八行);周敏榮於調查處、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林正偉對前開申請案向其索取五十萬元猶不知足,續要求轉讓海湖二期回填工程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予張莉君,並指派張莉君與其簽約,及要求簽發面額各九十萬元本票二紙交予張莉君等語;並卷附權利移轉協議書及周敏榮簽發交予張莉君之上開本票等證據,憑以認定張莉君就收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本票二紙等係與林正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復就張莉君辯稱:伊與周敏榮處於競爭狀態,轉讓十五萬方棄土權利係作為伊退出競爭之代價,伊始抽回送件之棄土證明,換為周敏榮提供之棄土證明云云,及所提出之承諾切結書,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分別依據前開申請案之施工計畫書未蓋收文戳章,且所附文件記載地點均屬海湖二期回填工程,並呂永裕於調查處之證言,張碧崇與呂永裕在原審更審前之證詞,暨全案其餘卷證資料等,詳加說明及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張莉君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猶執原判決已論敘不予採憑之:其取得十五萬方棄土權利及二紙本票,俱與林正偉無關,周敏榮之供證及林正偉之自白相互歧異,不能作為不利張莉君判斷云云等陳詞,指稱原判決違法,自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首開說明,亦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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