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洪佳濱、陳世雄、段景榕、王梅英、楊力進
- 上訴人林信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上 訴 人 林信男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周燦雄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一九三、四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信男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係依憑被害人羅大恩、辜勉譯、楊茂庭之證述,惟羅大恩係主動要求參與投資,對於佳昇集團之實際運作瞭若指掌,尚難想像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使羅大恩交付金錢之行為。而辜勉譯、楊茂庭並非上訴人引進,且其等證詞並未指摘上訴人施用何種詐術。故尚不得以其等證詞證明上訴人詐欺。原判決採證有違嚴格證明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佳昇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昇醫管公司)與Yana International公司(譯光流國際公司)於美國那斯達克合併上市之資料(即佳昇醫管公司與Actavision Ventures 公司〈譯為愛塔視公司〉簽訂合併契約後,更名為Yana公益創投集團),及證人林宇楠、黃怡詔於第一審均證述佳昇醫管公司與大陸醫院有管辦分離之合作事實,暨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二年間確有上億股票資產等有利證據,不予以採信,又未於判決說明其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已具狀聲請原審向美國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查詢:愛塔視公司是否已合併佳昇醫管公司完成上市,及其資產總值如何。此為足證明佳昇醫管公司並未虛設,且有固定資產。乃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常業詐欺,惟原審竟逕予駁回上訴人調查之聲請。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City Network公司之股東名冊及持股數,其中記載上訴人及其妻林千慧之持股數。以雅虎奇摩網路查詢City Network公司之股價,可證明案發前上訴人確有三百二十五萬美元(即新台幣一億元)之資力。況City Network公司之股東均有身分證字號,可查詢持股數是否正確,及上訴人擔任何職務。又原審未向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查詢東方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生技公司)是否曾與該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方案?接洽進度如何?以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均未予調查,乃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非僅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羅大恩、辜勉譯、楊茂庭、林偉弘、林妤霞於調詢或偵審時之證述,尚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原判決理由貳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間,以如其事實一所載之不實說詞,分別於事實一之㈠至㈣所載之時間,向羅大恩、楊茂庭、辜勉譯、林偉弘、林妤霞召募認購佳昇醫管公司股份,合計詐得六千二百三十八萬元(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貨幣單位者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4、6、7、9至14、21、22、24至27 所示),及於事實一之㈤所示之時間,向羅大恩佯稱公司在香港及美國上市,須支付仲介費為由,而先後詐得三百萬元、一百四十二萬元(匯款時間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常業詐欺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並敘明:⑴上訴人雖提出佳昇醫管公司與愛塔視公司、光流國際公司合併契約、愛塔視公司財務報表、網站路徑資料為憑,惟所陳報之合併契約與其於第一審所持之辯解,就合併成立後之公司名稱、光流國際公司設立登記地點、佳昇集團取得之股數及佳昇醫管公司英譯名稱等處多所矛盾,且上揭財務報表亦無會計師之簽證,再衡諸常情,公司得以在美國股票市場上申請上市,其營運體質應屬優良,一般投資人亦可能認為若股票已在美國上市,公司應已符合一定之基本條件。然上訴人經營之佳昇醫管公司為外國公司,並無實際資產,雖有營運卻無收入,無任何財務報表,亦未如一般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對外公開說明公司營運情形,殊難想像有何得以在美國申請上市發行股票之條件。上訴人藉口佳昇醫管公司將在美國或香港上市云云,自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為投資該公司必然可獲利,參酌上訴人另以佳昇醫管公司將在大陸地區投資等不實之說詞,自堪認係詐術之行使。⑵證人林宇楠雖於第一審曾證稱: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羅大恩等語,惟觀之林宇楠當時證述之前、後內容,與證人羅大恩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未歧異,即在羅大恩加入之前,上訴人與林宇楠二人間,是由上訴人負責對外,林宇楠負責評估,羅大恩加入後,因林宇楠認羅大恩對其不友善而不再參與,乃改由羅大恩負責招募醫療團隊,但對外仍是由上訴人負責。然上訴人對外是否實際有去交涉、爭取管理權?並非羅大恩所能掌控,是林宇楠證稱「大陸方面總負責人是羅大恩」云云,自難採信。⑶依證人黃怡詔、佳昇醫管公司經理劉志堅、程式設計師李家瑋、莊健忠於第一審之證詞相互勾稽,可知羅大恩根據其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約定,召集黃怡詔組成資訊團隊,協助佳昇醫管公司至大陸開發醫療管理系統,並由其等出面應徵具有相關學經歷背景之人至大陸工作,薪資給付係上訴人或指示蔡雅茹(即蔡昕瑜)匯款,然無具體之工作內容,對於醫院管理設計電腦系統,並無明確之適用目標,且無進展,薪資亦非每月固定給付,又有遲延給付情形,九十四年九月以後即未再給付薪資,顯然已不再運作,更見佳昇資訊公司倉促成立,是否確有計畫在大陸地區設計開發醫療管理資訊系統,以利於接管醫院,亦有疑問。另觀於上訴人住處搜得之佳昇集團簡介內容:雖記載東方生技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之合作專案;佳昇集團將於九十五年完成台灣地區三十家聯合門診之設立;濱江醫院為佳昇集團與上海同湖房地產業開發經營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合作建設之中型綜合醫院,總投資金額為二億元人民幣,佳昇集團以設備投資五千萬人民幣,預估於九十五年底前正式營運等語,並附有上訴人與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常熟濱江醫院籌建部之計永榮,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署之合作意向書,惟觀之該意向書,僅蓋有佳昇醫管公司之公司章,並無上海同湖房地產公司之公司章,是否真有合作投資之事,非無可疑,縱然兩方確有商談合作投資之意向,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雙方正式簽訂之契約,自難僅憑該記載不完整之所謂合作意向書,即認上訴人確實已有投資常熟濱江醫院之事實。至於東方生技公司並無經營事實,是否與廣東省珠海市中山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五醫院簽訂全科室合作專案,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供憑證,亦難信為真實。又縱上訴人與新區醫院洽談接管經營權屬實,然上開簡介並未提及該部分,且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九十四年五月間,殷恭率領『新區醫院』院長等幹部前來台灣參訪,因管辦分離政策尚未明朗,為彌補本公司損失,邀請本公司轉投資經營上海同湖建設公司之『濱江醫院』」等語,由上訴人此部分供述亦可知佳昇醫管公司原預計與新區醫院以管辦分離政策架構合作,未克其功,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即已無法達成,上訴人竟仍以投資新區醫院為由或仍繼續進行接管新區醫院,撰寫電腦程式等工作,要難認無詐騙之情。⑷上訴人所謂一億元資力來源,究係擁有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股份,或係從事股票投資所得,於第一審及原審先後所陳已自相矛盾;且就持有辰曜公司股份時間究係八十九年二月至九十四年二月,或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九十三年以後即未持股,先後所述亦有不符,而證人賴調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就上訴人持股之期間,亦與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內容意旨相左,且證人賴調燦雖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辰曜公司董事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惟辰曜公司早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即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賴調燦竟於辰曜公司被廢止登記後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以該公司董事名義出具上開證明書,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又賴調燦經原審訊以其出具之證明書上載上訴人、林千慧夫妻持有之股票究竟是那一家公司的股票,賴調燦始稱是指美國City Network公司的股權,上開證明書應拿掉辰曜公司等字;上訴人個人未持有辰曜公司的股票;上訴人沒有以他個人的資金買過辰曜公司的股份;林千慧亦沒有以她個人的資金買過辰曜公司的股份,可見賴調燦是應上訴人之要求,率爾出具證明書,又將辰曜公司與美國City Network公司混為一談,顯有誤導之嫌。惟依賴調燦所述可知,上訴人及林千慧均未曾以其等個人資金購買過辰曜公司之股份。況縱認上訴人確實曾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持有美國City Network公司股票,惟賴調燦於原審證稱其不知後來上訴人有沒有賣掉等語,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稱其「賣掉辰曜公司股票,得款約一億元」之事。再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經濟狀況顯然困窘,資力並非豐渥,顯無所謂之一億元資產,其以上揭詐術,騙取羅大恩等人之金錢,應可認定等由,乃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除敘明上訴人聲請透過海基會、海協會及向美國證券期貨交易委員會函查等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六、三七頁)外,並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