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上 訴 人 林聖凱(原名林雍善)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聖凱(原名林雍善)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擔任善興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善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間亦係善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六年七月止,接續以善興公司名義虛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二百九十七張予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九家公司行號,並由附表一編號1至3、9、至、至、至等四十一家公司行號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上開四十一家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五號刑事案件(下稱簡字案)之犯罪事實,如何無從認係接續犯罪而論以同一案件等旨(見原判決第九頁)。 ㈡依卷附簡字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自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擔任亞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程柏溪則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擔任亞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二人與自稱「高明志」之成年男子,共同自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接續以亞鑫公司名義虛開如該判決附表㈠至㈣所示,內容不實、性質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共七十一張予揚昇重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昇公司)、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鴻公司)、台灣貝思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思特公司。以上三家公司俱非附表一所示之四十九家公司行號)及善興公司,並由揚昇公司、禾鴻公司、貝思特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而幫助揚昇公司、禾鴻公司、貝思特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本院卷)。 ㈢原判決認簡字案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固有重疊之情形,然:①簡字案係上訴人與程柏溪、「高明志」共同以亞鑫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本案係上訴人單獨以善興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②亞鑫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而善興公司係設於高雄市○○區○○村○○○街○○○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因以本案與簡字案之犯罪行為人組合、犯罪地點均不相同,且上訴人為商業負責人之公司有異,應係分別起意為之,無從視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案並非簡字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見原判決第九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稱:上訴人所犯本案與簡字案,均係直接從自己所經營之兩家公司,同時或先後密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同一或不同廠商,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