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上 訴 人 張小青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薛松雨律師 陳煥生律師 上 訴 人 李霈儕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林庚緯 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 上 訴 人 潘志源(原名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林 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丁○○如其附表一編號6 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丙○○、甲○○、乙○○、丁○○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丁○○剝奪范○婷行動自由等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上訴人甲○○、乙○○;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 6關於丁○○;事實欄二關於上訴人丙○○、甲○○、乙○○、丁○○;事實欄三關於乙○○、丁○○;事實欄四關於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丙○○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撤回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丙○○、甲○○、乙○○、丁○○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就此部分分別諭知如其主文及附表(下同)一所示罪刑。另就乙○○、丁○○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妨害自由罪,乙○○關於原判決事實欄四妨害自由罪等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各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甲○○、乙○○如附表一犯行,另被訴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甲○○、乙○○涉嫌吸引被害人陳○茹、蔡○秦(以上二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加入神采飛揚企業社(下稱神采飛揚企業)成為旗下小姐,安排陳○茹、蔡○秦至酒店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丙○○、甲○○、乙○○、丁○○另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陳○茹、蔡○秦、周○潔、范○婷、李○欣(以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與他人性交,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嫌部分,因均不能證明丙○○、甲○○、乙○○、丁○○等此部分犯罪,惟因此與有罪部分各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未為記載,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認定附表一編號 2部分,乙○○亦應負有該罪責。然原判決事實欄一已認定乙○○係自九十九年間起擔任神采飛揚企業圍事及向旗下小姐催討欠款工作,而附表一係記載編號 2被害人楊○馨(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加入神采飛揚企業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至十二月(即共犯犯罪時間)。如果無訛,乙○○在楊○馨加入神采飛揚企業期間,似尚未至神采飛揚企業任職,如何就此部分據認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原判決未予敘明即遽為乙○○不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倘未能證明乙○○就此部分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遽論以此部分罪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認定丙○○、甲○○、乙○○、丁○○四人均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犯有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理由則說明「張○涵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強制後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後,仍繼續工作至一00年三月二日始因其他原因離去神采公司,惟其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續留神采公司繼續從事上開坐檯工作,可能之原因或因遭私行拘禁、辱罵、毆打、恐嚇之陰影仍然存在,而不得已違反其意願繼續工作,或為求早日償還神采公司債務,擺脫『不是人過的生活』而自願繼續工作,均有可能。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張○涵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所從事之猥褻、性交行為係遭神采公司人員強制為之。」(第三七頁);然原判決理由引用張○涵之證言為「……被帶回去那天我只有做手工和口交;小彩、娜娜有說如果我再逃跑,會打的更嚴重,會叫乙○○打我,他們把我們逼的很像不是人過的生活;被打完後,是因為他們有跟我說再逃跑會被打的更嚴重,我才非自願、不得已的繼續幫客人做手工、口交、性交;」等語(第二六頁),似指張○涵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不得已的繼續幫客人做……性交」。如果無誤,原判決遽謂張○涵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所從事之猥褻、性交行為難認係遭神采企業人員強制為之,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定此部分丙○○、甲○○、乙○○、丁○○應構成共同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責,復於附表一編號 6所載期間(含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認定甲○○、乙○○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亦有前後事實認定、判決理由說明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三剝奪范○婷行動自由部分,係以「……乙○○、丁○○竟與……不顧范○婷及其母親請求,要求范○婷必須立即隨同渠等返回台北,范○婷因擔心對家人不利,不得不隨同乙○○、丁○○返回台北,即由丁○○駕車搭載乙○○……將范○婷載往台北市○○○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以此方式非法剝奪范○婷行動自由。」就事實欄四部分則以「……乙○○要求李○欣上車,再由丁○○駕車搭載乙○○,共同載運李○欣前往台北市……SD公司辦公室……留置……」,據以認定乙○○、丁○○有此部分犯行。然乙○○、丁○○要求范○婷隨同渠等返回台北時,究有何行使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行為,以使范○婷隨同北上?至台北後,又以何種方式剝奪范○婷行動自由?乙○○係以何種方式要求李○欣上車,以達剝奪李○欣行動自由之目的?原判決均未予認定、說明,亦未認定二人剝奪范○婷行動自由至何時為止?致事實不明,自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四)、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就甲○○、乙○○圖利媒介使陳○茹、蔡○秦性交罪嫌部分;丙○○、甲○○、乙○○、丁○○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共同圖利強制使張○涵與他人性交罪嫌部分;丙○○、甲○○、乙○○、丁○○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周○潔、范○婷、李○欣、陳○茹、蔡○秦與他人性交罪嫌部分,認各該上訴人均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原判決除僅就剝奪范○婷、李○欣行動自由部分予以論罪,及就圖利強制使周○潔、范○婷、李○欣、陳○茹、蔡○秦與他人性交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就檢察官起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罪嫌部分,均漏未予以審理、判決,此部分自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是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自以該物品均「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為之。倘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害人所有,應予發還被害人,自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不得據以宣告沒收,應不待言。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各罪,以附表二之物為「丙○○、甲○○、李○芬、羅○櫻、洪○庭、羅○如、乙○○、丁○○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於……甲○○……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第五七頁);然附表二編號89、145、146、199、200、201、207-216、231、232、252、253、257-261等健保卡、機車駕照、身分證、機 車行車執照等,均非丙○○、甲○○、乙○○、丁○○或其他犯罪行為者所有,何以得併予宣告沒收?附表二之物其中何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何者為犯罪所得之物?其餘物品等是否均與本件犯罪有關?未見原判決予以敘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以上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丙○○、甲○○、乙○○、丁○○有如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對於同一人似難於同一時間,既為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又媒介使人為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二既認定丁○○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張○涵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又於其附表一編號6認定其自九十九年二月底起至一0 0年三月二日間接續對張○涵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就丁○○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對張○涵所為,究竟該當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或圖利媒介性交罪?兩者時間如何有先後之別,有待事實審調查、釐清。就丁○○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亦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就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10、事實欄四關於丁○○;事實欄五關於乙○○、丁○○)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乙○○、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丁○○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明上訴,於同年三月七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對原判決事實欄一就附表一編號 1至5、7至10、事實欄四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五關於乙○○、丁○○部分,係認定二人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丁○○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