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 訴 人 洪華鄉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洪華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劉慧美之證述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李良賢為利昇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共同經營該公司,上訴人未經利昇公司及李良賢之同意,不得將登記於利昇公司名下之系爭電話過戶予上訴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陳述、證人曾雀屏、黃黎真、許麗梅、李良賢之證詞、卷附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函、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多功能○八○○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一退一租承諾書、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利昇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股東名單、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台中巿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李良賢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