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楊景風 代 理 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潘甘入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自訴人或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楊景風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潘甘入於九十九年間在屏東縣新埤鄉○○○段○○○○○○○○○○地號土地興建養雞場(即仁諭畜牧場),飼養雞隻,因雞糞臭氣沖天,嚴重損及附近居民的健康。楊景風因被選為當地萬隆村社區理事長,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偕同許志賢、劉金田等村民前往上開養雞場,勸導潘甘入勿貿然興建,以免影響居民健康,並無任何以加害財產、安全之事,以語言恐嚇潘甘入之情事。詎潘甘入明知楊景風以台語所說「抗議,我帶人來給你抗議」之用語毫無恐嚇之含意,並不足以令其心生畏懼,竟意圖使楊景風受刑事處分,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五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潘甘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潘甘入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楊景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之證據,並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上訴人因受選任萬隆村社區理事長,乃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偕同許志賢、劉金田等村民前往上開養雞場,勸導被告勿貿然興建,以免影響居民健康,由被告之子王璟仁當場所錄製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全程言詞平和,動作柔順,反觀被告當場趾高氣揚,比手劃腳,步步進逼,被告絕無畏怖之心,且事隔三個月才提出恐嚇告訴,足見被告確無心生畏怖,自屬蓄意誣告。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始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有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有關誣告罪成立要件之解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有關恐嚇罪成立要件之解釋。㈡上訴人於整個過程,始終保持緘默,未曾推波助瀾,原判決竟移花接木,將其他在場參與抗議之人劉金田個人之本能反應,視為上訴人之喝斥舉動,採為判決基礎,違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有關採證法則之解釋,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有關共同正犯之認定之解釋等語。三、惟查: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依上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誣告犯行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而對於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又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上開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