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 上訴人
- 楊龍義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六、六二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七三、一四七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楊龍義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附表二、附表三部分之科刑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十六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各二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開二十一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六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信福之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警詢筆錄未有詢問人及製作人簽名,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予敍明,逕認有證據能力,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警員詢問證人林宗賢時未予錄音,又經原審勘驗林宗賢偵查錄影光碟,檢察官係以上訴人是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不是合買毒品等誘導方式為訊問,林宗賢之警詢、偵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有證據能力,亦未究明林宗賢偵查之證述是否出於自由陳述,均有違法。再本件其他證人陳信福、陳秀蘭、陳怡臣、張曉雯之警詢陳述是否有錄音,及其等偵查之證述,是否由檢察官誘導訊問,原審亦未究明,亦有違法。(三)上訴人分別與證人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陳怡臣(下稱陳信福等四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錢,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向林宗賢表示「只有一半而已」,與林宗賢之證述亦不符,原判決竟以通訊監察譯文作為陳信福等四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四)證人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於第一審均證稱,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等語;且陳信福另證稱,警詢時,伊抱持省事想法,才說是向上訴人買的;證人吳俊鋒亦證稱,伊記得陳信福有說,是警察叫他咬上訴人賣毒品;陳秀蘭另證稱,之前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是故意陷害上訴人各等語;另證人陳怡臣證稱,伊未與上訴人交易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友人將毒品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拿給伊等語,上訴人所為僅構成幫助陳信福等四人施用毒品,況陳信福就購買海洛因之價格、數量證述不一,陳怡臣就第二次係以抵債抑或交付現金前後證述亦不一,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五)警方未對林宗賢、陳信福採尿以查明其等是否有施用海洛因,如何能證明其等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施用?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關於轉讓海洛因部分),證人陳信福等四人、證人張曉雯之證述,上訴人分別與上開五位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與陳信福間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2、17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信福,編號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陳秀蘭,編號4至1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宗賢,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怡臣,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販賣犯行,辯稱:伊係分別與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陳怡臣合資購買毒品,且其等之證述均有瑕疵,無法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云云,認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按:(一)證人陳信福一00年十月十九日之警詢筆錄固未有詢問人及製作人之簽名(見營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第五十至五十五頁),原判決於說明陳信福該次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時,就此雖漏未審酌,然陳信福於同日偵查仍為與警詢相同之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仍證稱有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是除去陳信福之該次警詢筆錄,既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上訴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陳信福等四人及證人張曉雯警詢、偵查之證述,如何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其中陳信福警詢筆錄係指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予錄音之規定,而證人林宗賢於警詢已陳述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乃以上訴人是在販賣毒品、與上訴人不是合買毒品等訊問林宗賢,係依既有資料為訊問,尚難謂為誘導訊問,亦難據此認林宗賢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原判決就此雖漏未說明,僅係理由簡略,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證人陳信福、陳秀蘭、陳怡臣、張曉雯之偵查證述有何出於檢察官誘導方式之訊問,迨於本院法律審始泛指原審就此未予究明,殊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陳信福於警詢(指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偵查之證述,陳秀蘭、林宗賢、陳怡臣等三人警詢、偵查之證述,如何與其等分別和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理由。至通訊監察譯文雖無提及毒品種類、重量、價格等,然此為一般毒品交易所常見,尚難以此認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另依附表一編號1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訴人雖於對話中提及「只有一半而已」,但林宗賢隨後亦回答:「好」,原判決因認該次二人亦有完成毒品交易,採證亦無悖於證據法則。另陳信福、林宗賢是否有採尿,並不影響原判決基於上開證據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四)原判決於理由內已就證人陳信福、陳秀蘭、林宗賢於第一審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及證人吳俊鋒證稱陳信福有說係警察要他咬上訴人在販賣毒品云云,如何認不足採,予以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訴意旨㈣所舉陳信福、陳秀蘭另為之證述,旨在證明係與上訴人合買毒品,原判決未併予指駁,尚難謂係屬理由不備。(五)證人陳信福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查均陳稱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各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僅於偵查中有證及毒品重量;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仍為與同日警詢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僅偵查中證及以三千二百元價格購買海洛因,是陳信福就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基本事實之證述均屬一致;又證人陳怡臣雖於第一審曾一度證稱,未與上訴人交易毒品、第二次五百元係以修電腦費用抵償,但最後仍證稱分別以七百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二次均有付款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與其警詢、偵查陳述相符;原判決因而採信陳信福、陳怡臣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綜上,上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徒憑己見漫事指摘,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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