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二號
- 上訴人
- 李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志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綽號「咖啡」成年男子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周萬來、謝玉祥、陳達桂、周業建、郭玉思之證言、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交易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附車輛異動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訴人坦承案發時駕車行經傾倒廢棄物現場、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其所有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其於綽號「咖啡」男子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時,另駕車擔任引導、把風工作,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藍苡芹證稱上訴人告知當時要去找朋友收錢之詞,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陳達桂無再行傳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肯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與綽號「咖啡」男子共同傾倒之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事實欄將上開「等雜物」後原載之「一般廢棄物」等字,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一頁),此一更正記載,並不影響第一審之判決結果,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另原判決理由內載:「本案案發地點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後坑觀海大橋橋下,有於上開時、地遭人駕駛曳引車傾倒摻雜塑膠袋、磚塊、玻璃、土石等雜物之一般廢棄物等事實。」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其中末尾以「一般廢棄物」等字敘述,雖與事實及理由均認上訴人係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一、九頁),用詞略欠一致,然該項瑕疵,顯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予更正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三至十頁),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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