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賴忠星蘇振堂呂丹玉張惠立吳燦

  • 被告
    李仙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仙洲 卓照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則係專就第八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包括更審維持在內)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其中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仙洲、卓照子涉嫌誣指邱皙穎於不詳時、地,未經卓照子同意私刻其印章,偽造以卓照子名義與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建設公司)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私文書(產權分配為卓照子70%,浩華建設公司30%),持以行使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不實之事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邱皙穎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被告二人因係出於誤認或懷疑邱皙穎有偽造該合建契約書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所申告之事為實,且邱皙穎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得逕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而科以誣告罪名之理由。 茲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等判例為由,提起上訴。惟查:㈠、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判例,旨在闡述被告之自白所需要之補強證據,其須補強之範圍(不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及程度(以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應以該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被告自白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斷。故如被告之自白,經證實係出於虛偽者,即應予排除,自無再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至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則在說明可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及以間接證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者,其推理作用,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從而,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設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即與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不該當。㈡、依原判決之說明,本案合建契約書計有二份(另一份為產權分配各 50%),而卓照子雖曾於另案偵查中坦承有於合建契約書上蓋印云云,然因其年事已高,而且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提示該合建契約書予卓照子確認,嗣後經提示合建契約書後,已改稱非其用印等語。並綜合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已肯認卓照子先前之自白與真實不符。復指明被告二人於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嗣因又收受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通知處理信託專戶結餘款項分配事宜,始依來函意旨要求浩華建設公司依照產權比例70%及30%之合建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並循民事訴訟主張其權利。據此亦不能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虛捏事實之故意。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非係對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援引本院上開二則判例,泛指原判決置卓照子之自白及其上開主張權利之補強證據不顧,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揆之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另以邱皙穎所具之刑事聲請上訴狀為附件,資為其第三審上訴之其餘理由,依法亦有不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G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