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①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號電話)與黃志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被告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路之租屋處套房內,以當場收受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黃志誠;②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六分許、十五時三十二分許、十六時十一分許,以A號電話與陳榮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西門加油站旁,以當場收受現金三千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榮偉;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分許,以A號電話與陳榮偉持用之C號電話通話,聯繫買賣毒品事宜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西門加油站旁,以當場收受現金三千元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一包予陳榮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者稱其所販賣、轉讓、施用之毒品係向某人購買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販賣、轉讓、施用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販賣、轉讓、施用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查原判決謂:本件除證人黃志誠、陳榮偉之單一指證外,並無足以擔保彼等證詞真實性之其他佐證,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上開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心證云云;無非以:①黃志誠、陳榮偉於警詢時供出彼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可疑;②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足採為黃志誠、陳榮偉證詞之補強證據等各節為據(見原判決第四至一四頁)。但查:原判決於理由欄㈠⑴及㈡⑴,已分別說明:黃志誠、陳榮偉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彼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過程、金額及重量等細節前後一致,且黃志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罪、陳榮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未因供出被告而獲減刑寬典等旨(見原判決第四至五、一0至一一頁)。乃復以黃志誠、陳榮偉於警詢時供出彼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尚有可疑為由,質疑彼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之真實性,所為論述,已有違論理法則。何況,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黃志誠、陳榮偉於警詢時之供述過程究有何瑕疵,以及該項瑕疵如何影響彼等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詞真實性之判斷,僅泛稱:「…黃志誠對於自己之犯行於警詢中全然不予回應,惟獨就警員詢問其毒品來源時,卻配合警員詢問供出被告之過程以觀,其間轉折過程實不免啟人疑竇…」、「…陳榮偉…第一次警詢筆錄…猶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等人,嗣經警員告知如供出上手得…減輕其刑,且提示與第二次警詢筆錄相同之通訊監察譯文…仍堅決否認…惟事隔約三小時後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則供出前開二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情事,其間轉折過程頗令人存疑…」等情(見原判決第五至六、一一頁),理由亦有欠完備。
原判決雖認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四秒,A號電話與B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三通)、同年月二十二日(原判決第一二頁「②」部分,誤繕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A號電話與C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俱不足作為黃志誠、陳榮偉證詞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六至一0、一一至一三頁)。然查:
㈠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並無談及有關物品交易之內容為據,認無從憑為黃志誠、陳榮偉證詞之佐證乙節(見原判決第七、一三頁),誠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卷附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五分十四秒,A號電話與B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文為:「B(即黃志誠,下同):喂。A(即被告,下同):嗯。B:喂。A:嗯。B:叔仔。A:你誰?B:阿誠啦。A:蛤。B:在哪裡?A:台中。B:晚上沒有要回來嗎?A:沒有,才剛上來而已,怎麼馬上回去。B:哈哈哈,這樣喔,我想說去找你。A:找我,來啊,來台中。B:又趕到…那,台中哪裡?A:台中,如果你從台中港路下來。B:中港路?A:台中港路那個交流道下來,對嗎。B:嗯。A:下來的第一個紅綠燈,轉左就是河南路。B:河南路。A:河南路你就一直開,開你經過二個加油站,都直走就對了,經過二個加油站,你就看到左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有嗎?就到了。B:嗯,這樣喔。A:你高速公路下來第一個路口左轉河南路,河南路都直行。B:喔。A:都直行你就會看到左手邊有一間第一藥局,就到了。B:好,我先等一下人,我等一下再過去。A:蛤。B:我先等一下朋友,等一下我在(再)自己過去。A:喔,你剛好福氣,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B:怎麼說?哈?A:今天剛好進二隻獅子。B:喔喔,好啦好啦好啦。」(見警局卷第二二頁正反面)。經查:
⒈該通電話固以被告為發話方、黃志誠為受話方。惟:①被告既主動撥打電話給黃志誠,豈有不知接聽電話並稱被告為「叔仔」之人為黃志誠,猶問稱:「你誰?」,且對黃志誠稱:「你今天剛好打,剛好福氣」等語。②依卷附B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B號電話於上開時日接受A號電話來電之前二分鐘左右,即同日二十一時十三分二十二秒,曾發話給A號電話(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一頁)。足見被告與黃志誠間於上開時日之實際通聯情形如何,是否係黃志誠先致電被告未果,被告始回電該通電話?原判決未予究明,遽謂:販毒之被告主動致電購毒之黃志誠,係有可疑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殊嫌率斷。
⒉原判決雖以被告發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在彰化為據,認該通電話倘係為聯繫購買海洛因,則被告無須欺騙黃志誠稱:被告人在台中,並表示剛來台中,不可能馬上回彰化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惟依卷附A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A號電話於上開通話時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三段,然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十九分五十四秒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十五時零分五十九秒間,A號電話通聯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均在台中市西屯區○○路二段(見第一審卷一第五0頁)。倘上開紀錄無誤,則被告撥打該通電話給黃志誠之際,是否仍留在彰化,或是已啟程前往台中?以及被告是否蓄意欺騙黃志誠?似非不能以相關地點間之距離、來往時間等資料作為判斷。乃原判決未加釐清,逕為論斷,亦有可議。
⒊依上開通話內容,黃志誠並非意在向被告購買被告所稱之「二隻獅子」。原判決亦認定被告就該「二隻獅子」之解釋,「令人匪夷所思」(見原判決第一四頁)。乃竟徒以被告說出「今天剛好進二隻獅子」時,黃志誠僅答稱:「喔喔,好啦好啦好啦」等語,與一般購毒之常情不符,以及黃志誠到場時,被告並未出示海洛因磚以取信於黃志誠,逕認黃志誠所稱:「二隻獅子」是指「有進雙獅地球牌的海洛因磚」等語,僅止於黃志誠個人推測或自己之認知云云(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殊有違論理法則。
㈢至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三通)、同年月二十二日之A號電話與C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原判決雖謂: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十六分三十七秒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對於陳榮偉之來電,口吻甚為不耐,陳榮偉甚至質疑被告「是吃到炸藥唷?」,不似一般毒品交易應有之內容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然依卷內資料,黃志誠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賣東西(指海洛因)比較刁難、要賣不賣的,有時想起來會很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倘黃志誠上開證詞為真,則被告在接獲陳榮偉之電話時有口氣不佳之情,似未必當然與販賣海洛因無關。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率為有利被告之論斷,即有未恰。
⒉原判決另指陳榮偉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後,才跟被告談購毒細節,被告要伊等候十至三十分鐘,再到他處拿毒品等語為憑,認被告得知陳榮偉要購買海洛因,「勢必要與上手聯繫取得毒品」,而依卷附A號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A號電話於陳榮偉所述雙方見面及取得毒品之時間,並未見被告與他人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三頁)。然販毒者未必隨身攜帶足夠之毒品以供交付予購毒者,且其向上游聯繫購毒之方式,並非僅以行動電話聯繫一者為限,又其於當面言定後,再至他處取出毒品以供交付,亦為實務上所常見。原判決逕認被告必須以行動電話與其他人聯繫後,始得拿到海洛因以供交付陳榮偉乙節,洵有違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
綜上,原判決對於上開攸關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黃志誠、陳榮偉(二次)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加究明、釐清,詳細說明論斷之理由,乃竟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難認判決理由已完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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