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忠星蘇振堂吳燦張惠立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

上訴人
吳振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振憲於民國九十九年底,從電腦網路向廖銘文(現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營之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支後,在其桃園縣○○鄉○○村○鄰○○○○○○號住處內,以換裝彈簧之方式,組合製造成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0000000000號),藏放於住處內。至一0一年七月四日經警搜索查獲該二支空氣槍及填彈器、CO2 小鋼瓶、金屬彈珠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稽之卷內資料,①、上訴人自始供述其向廖銘文購買空氣槍欲趕小鳥,二支槍都有老闆附贈的較長彈簧,老闆告訴伊這樣威力較強,小鳥比較打得到,最好不要拿到外面去玩,警察會刁難;原本有一長一短彈簧,老闆在店內把較短的彈簧等零件組裝起來,他說短的威力比較不強,若覺得威力不強,可將長的裝上去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以下,偵卷第16-17、24-25頁,原審卷第63 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蔡文旗於一0一年五月間向廖銘文購買空氣槍,蔡文旗警詢中指稱係透過網際網路向「斗六迪斯耐玩具店」之廖銘文購買,收到後發現槍盒內附贈一條彈力較強之彈簧,供買家得以自行更換,使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旨(見原審卷第54-56 頁)。③、廖銘文自九十七年起至一0二年間,「多次」

被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送偵查、起訴,皆因不能證明其所「販賣」之空氣槍「本具有殺傷力」而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見原審卷第50頁以下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情如果無誤,上訴人與似不相識之蔡文旗所述購買情形雷同,則廖銘文是否出售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時,同時附贈「較長」之彈簧供人更換,以加強其威力,並告訴上訴人更換該彈簧後威力較強,最好不要拿到外面去玩,警察會刁難等語?果爾,廖銘文是否「教唆或幫助」他人製造具有殺傷力空氣槍?警員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同時」查獲廖銘文及上訴人,但檢警是否祇懷疑廖銘文涉嫌「販賣」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不知道廖銘文以附贈較強彈簧供人換裝方式,教唆或幫助上訴人「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

如是,上訴人之前揭自白,有無查獲廖銘文「教唆、幫助」他人製造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而適用上揭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即饒堪研求。本件實情如何,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有調查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犯「製造」空氣槍罪,即無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及去向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行以下),即非適法。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未載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逕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項」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