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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宗鎮劉介民黃仁松郭毓洲李英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

抗告人
廖淑敏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即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以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除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再審理由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即非此所稱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廖淑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該案上訴第三審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詳敘其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而為指摘,另略稱: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五號判決,載有基地台與所接收通話之通話者所在位置,其最遠可達十餘公里等語,原裁定稱原確定判決未有此一記載,與事實不符。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網路上查詢基地台涵蓋範圍之資料,如有疑義,祇須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即可,原審未經查詢,以內容有疑,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未洽。又廖益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撥打予抗告人之電話,警方並未將全部監聽譯文附卷供法院參考,就該譯文之內容,僅法院得以調取,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載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基地台涵蓋之範圍最遠可達十餘公里」等由,所稱原確定判決係指原審法院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而言,該一論述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可採。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理由已明白指駁說明之事項,仍憑己意重為爭辯,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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