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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世淙吳三龍何菁莪郭玫利洪曉能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
陳致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致穎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依據修正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認屬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所示各罪,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加上編號1至4之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七年十一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九月,僅減少有期徒刑二月,顯不相當,並援引其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以資比較,請求從輕裁定云云。惟㈠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得自由裁量,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為不當。㈡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之案件,案情各異,自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件效力。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洪 曉 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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