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吳衍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參。另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抗告人吳衍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至6 ),固合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起施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並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之應執行刑,抗告人已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迄一○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原審法院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然該附表編號1至3與編號4至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該附表編號1至6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就已執行之該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而已。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數罪,如何酌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論述,並未具體指其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徒以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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