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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抗告人
徐兆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八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查抗告人徐兆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一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不依此駁回其聲請,遽為實體審查,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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