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 抗告人
- 林宗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完畢,依本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是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完畢者,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形式上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折抵扣除,始屬適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宗城(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並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據此核發一0三年執更五字第八八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且在系爭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99.07.16至100.04.14止,計273日折抵刑期」。但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受羈押至一00年四月十四日後,旋於一00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經借提執行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是抗告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係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七月十四日止,總計應為三百六十四日。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漏未如數扣除,致與抗告人實際受羈押日數相差三個月之久,容有違誤等語。
㈡然:
①抗告人前因:
⑴犯編號1所示之罪,經嘉義地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一00年執助丙字第二五九號執行指揮書(下稱A指揮書)指揮執行(自一00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刑期,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期滿)。
⑵犯編號2至所示十三罪,迭經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終經本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一00年執五字第二四六五號執行指揮書(下稱B指揮書)指揮執行(自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刑期,至一一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又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四日止,計二百七十三日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
②抗告人於編號1至所示十四罪之判決確定後,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編號1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與編號2至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於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嗣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換發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並註銷A指揮書、B指揮書(自一00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刑期,至一一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又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四日止,計二百七十三日之羈押期間折抵刑期)。
③經原審調取相關卷宗調查結果:抗告人犯編號2至所示之十三罪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嘉義地院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羈押;起訴後,嘉義地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予以羈押,並二次裁定延長羈押;上訴後,原審法院於一00年三月八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借提入監執行編號1之有期徒刑三月(即A指揮書部分)。是抗告人執行羈押之期間,係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00年四月十四日止,計二百七十三日。系爭指揮書記載抗告人羈押日數計二百七十三日折抵刑期等旨,並無違誤。
④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係誤將已註銷之A指揮書所執行編號1之有期徒刑三月算入羈押日數,應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稱: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接獲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係B指揮書之裁判確定日期「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並非A指揮書之裁判確定日期「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是A指揮書部分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而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十月等語。惟:抗告人目前係由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依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系爭指揮書指揮執行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十八年一月(以換發指揮書方式指揮執行,並註銷A指揮書、B指揮書),且系爭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為「一00年四月十五日」等情,業據本院向該監查明,有該監傳真之系爭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情形。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洵非可採。
至抗告人之其他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稱:原裁定說明之理由,與監獄行刑累進處遇之實際起算執行日期有所出入等無關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系爭裁定當否之事項,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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