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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強盜殺人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鍾昕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駁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昕霖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遭逮捕,並於當日經江蘇省宿遷市泗洪縣公安局羈押,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始遣返回國羈押並接受審判,其上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應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為由,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庚字第四一三號執行指揮書未扣除其於大陸羈押期間,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因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上重更㈡字第八一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上訴駁回確定,嗣發監執行無期徒刑,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而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僅可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抗告人既係執行無期徒刑,即無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折抵之問題。至其執行指揮書或在監執行證明書雖有記載羈押折抵日數,然均無執行屆滿之日之記載,顯見實際上無從進行無期徒刑之刑期折抵,於其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前,該等羈押起迄、折抵日數,均屬贅載。因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經判處之無期徒刑,而未折抵抗告人在大陸遭羈押之日數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除仍執上開前詞外,並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受刑人遭受羈押日期,無期徒刑超過五年以上,經監務委員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可逕編為第三級,而無期徒刑執行超過三年以上,則累進處遇待遇每六個月提高操行、教化各0.1 分累進計算。如將抗告人在大陸遭羈押日數算入,即可將其操行、教化之分數給予核高起分之權益,原審遽予駁回,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抗告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係屬行刑機關之權責,此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是抗告人若認監獄對累進處遇之計算有不正確或不公允之處,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尚不得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至於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雖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僅係將來得否假釋之問題,仍不得算入無期徒刑之執行期內,亦與現在執行指揮書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殺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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