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 抗告人
- 高振利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三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高振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乃抗告人猶以其所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於原審審理時,刑度已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院八十九年第五次刑庭會議決議,自得上訴第三審,則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自得抗告於最高法院云云。然本院八十九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乃關於再審案件之決議(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如訴訟繫屬在舊法時期,而依舊法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確定亦在舊法時期,雖該案件依新法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新法對於舊法時期確定之案件,苟無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之規定,則在舊法時期確定,且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在新法時期始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攀比,抗告意旨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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