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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林恆吉林清鈞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
廖春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抗告人廖春鴻並請求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同)編號 1至22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八十二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外部界限,或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深自悔咎,且參照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情形,請求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再減輕有期徒刑四月,讓其累進處遇在二十四年至二十七年間,俾可提早呈報假釋云云,均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無涉,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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