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 抗告人
- 邵秋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邵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更安字第一五八號經判刑確定之數罪,亦應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一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就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疏漏云云。
二、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其另有抗告狀所載經判決確定之數罪部分,然此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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