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 抗告人
- 柯永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一三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柯永豪因偽造文書案件,其陳明之居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嗣經判決並按址送達判決書,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寄存在該址轄區所在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規定,其十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抗告人至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
究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抑指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訴訟文書之便利計,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四條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依此觀之,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抗告人主張其居所高雄市○○區○○路○○○巷○○號係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管轄,有其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里長邱啟民出具之轄區管轄證明書為憑,另第一審法院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傳票(見一審卷第23頁),及原審法院一0三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傳票 (原審卷第142頁),皆寄存於文自派出所,而非新莊派出所,則本件判決正本寄存於非抗告人居所轄區之新莊派出所,其送達即難謂合法。原審以其上訴已經逾期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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