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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邵燕玲徐昌錦王復生段景榕孫增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抗告人
陳佐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

聲字第二八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執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佐政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佐政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共六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3、5、6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1、4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即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立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於為刑法第50條之新舊比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 127號、99年度簡字第2481號、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確定),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4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在案,有原審卷(第44至45頁)所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 所示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合計總刑期為二年九月,茲原裁定不察,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較前開刑期總和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孫 增 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裁定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日     │同左            │99年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            │新北地檢署99年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新北│                │度速偵字第1346  │
│              │地檢署)98年度毒│                │號              │
│              │偵字第9102號    │                │                │
├───┬───┼────────┼────────┼────────┤
│      │法  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            │新北地院        │
│      │      │(下稱新北地院)│                │                │
│      ├───┼────────┼────────┼────────┤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27 │同左            │99年度簡字第2481│
│最  後│      │號              │                │號              │
│      ├───┼────────┼────────┼────────┤
│事實審│判  決│99年4月30日     │同左            │99年5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27 │同左            │99年度簡字第2481│
│ 判決 │      │號              │                │號              │
│      ├───┼────────┼────────┼────────┤
│      │判決確│99年5月31日     │同左            │99年6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2797號  │新北地檢署99年度│
│              │編號1、2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執緝字第2796號  │
│              │  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 │
│              │                │                │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11日     │99年2月11日     │99年5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9年度│同左            │新北地檢署100年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18號  │                │度偵字第8457、84│
│              │                │                │58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台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467│同左            │103年度上訴字第1│
│      │      │號              │                │79號            │
│事實審├───┼────────┼────────┼────────┤
│      │判  決│99年8月16日     │同左            │103年3月2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台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467│同左            │103年度上訴字第1│
│ 判決 │      │號              │                │79號            │
│      ├───┼────────┼────────┼────────┤
│      │判決確│99年9月10日     │同左            │103年4月21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711號   │新北地檢署103年 │
│              │編號4、5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度執字第7830號  │
│              │  訴字第14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1年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