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 抗告人
- 陳佐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
聲字第二八二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
執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佐政所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佐政因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件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共六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其宣告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合於上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3、5、6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1、4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亦經檢察官依受刑人即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抗告人立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於為刑法第50條之新舊比較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經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9年度訴字第 127號、99年度簡字第2481號、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確定),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4 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在案,有原審卷(第44至45頁)所附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 所示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合計總刑期為二年九月,茲原裁定不察,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較前開刑期總和為重,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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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裁定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日 │同左 │99年2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 │新北地檢署99年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下稱新北│ │度速偵字第1346 │ │ │地檢署)98年度毒│ │號 │ │ │偵字第9102號 │ │ │ ├───┬───┼────────┼────────┼────────┤ │ │法 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 │新北地院 │ │ │ │(下稱新北地院)│ │ │ │ ├───┼────────┼────────┼────────┤ │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27 │同左 │99年度簡字第2481│ │最 後│ │號 │ │號 │ │ ├───┼────────┼────────┼────────┤ │事實審│判 決│99年4月30日 │同左 │99年5月24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新北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27 │同左 │99年度簡字第2481│ │ 判決 │ │號 │ │號 │ │ ├───┼────────┼────────┼────────┤ │ │判決確│99年5月31日 │同左 │99年6月22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2797號 │新北地檢署99年度│ │ │編號1、2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執緝字第2796號 │ │ │ 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 │ │ │ │ │由)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2月11日 │99年2月11日 │99年5月1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9年度│同左 │新北地檢署100年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1818號 │ │度偵字第8457、84│ │ │ │ │58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台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467│同左 │103年度上訴字第1│ │ │ │號 │ │79號 │ │事實審├───┼────────┼────────┼────────┤ │ │判 決│99年8月16日 │同左 │103年3月25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台灣高等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訴字第1467│同左 │103年度上訴字第1│ │ 判決 │ │號 │ │79號 │ │ ├───┼────────┼────────┼────────┤ │ │判決確│99年9月10日 │同左 │103年4月21日 │ │ │定日期│ │ │ │ ├───┴───┼────────┴────────┼────────┤ │備註 │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711號 │新北地檢署103年 │ │ │編號4、5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 │度執字第7830號 │ │ │ 訴字第14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1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