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 抗告人
-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鵬榮前經原審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一)、相關之支付命令早已確定,抗告人係經默示授權,且證人於第一審已供述其陳述係自行推測,均足證抗告人無偽造犯行。(二)、本案無論偵查或審理,只要合法傳喚,抗告人均準時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云云。查抗告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另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合法傳喚卻傳、拘無著而無法執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確屬有逃亡之虞,經原審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羈押、繼續羈押與否之決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不須嚴格之證明,證據材料自不以本案取得者為限。抗告人前案之通緝紀錄,已足以認定其有消極逃避刑事案件偵、審及執行之心態;且其於本案第一審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自可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避審判之態度,難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其餘所執各詞,乃徒憑己見,以其無逃亡之虞,及爭執原審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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