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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郭毓洲呂永福林清鈞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再抗告人
張富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富順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列持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傷害、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於附表編號1 部分首先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其中附表編號2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附表編號7 所示二罪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其中附表編號1、8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經再抗告人請求後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之內,且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徒以:伊所犯附表編號7 之二罪,係相關證人未如期到庭應訊,致檢察官分別割裂起訴而為不同判決;附表編號1至7之罪,係同一時間所犯,竟以一罪一罰分別不同裁判判刑,有損再抗告人得於一案併合論罪之利益云云,惟各案是否分別起訴,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所斟酌之事項,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其再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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