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
- 抗告人
- 江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江俊德因犯偽造文書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江俊德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一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四罪,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及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其不服上訴,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就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及民國一○○年七月九日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而駁回如附表所示三罪之上訴,檢察官乃就附表所示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扣除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詎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較原審判決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二、三項分別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一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四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上開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駁回,再上訴本院,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駁回確定,其餘二罪則撤銷發回,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及上開原審、本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三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定之執行刑。而依原定執行刑之比例計算,就該三罪另定執行刑應在有期徒刑二年九月至二年十月之間。乃原裁定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顯違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自屬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Q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100.06.07 │100.09.08 │101.01.25 │ ├──────────┼──────────┼──────────┼──────────┤ │偵 查(自 訴)機 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98│署101年度偵字第10998│署101年度偵字第10998│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3.05 │103.03.05 │103.03.05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案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4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4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4 │ │ │ │號 │號 │號 │ │判├────────┼──────────┼──────────┼──────────┤ │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103.07.03 │103.07.03 │103.07.03 │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 否 │ 否 │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備 註│署103年度執字第11604│署103年度執字第11604│署103年度執字第11604│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