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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韓金秀洪昌宏林立華周政達蔡國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

抗告人
李佾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佾瑞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偽造文書罪,犯罪日期為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應不得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0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原裁定再與編號 1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除使抗告人與其他案件合併執行時蒙受不利,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抗告人所犯均非重罪。請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等語。

惟查:(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犯罪在裁判確定前為前提,若一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者,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卷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下稱第一六○三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三罪(即其附表編號 1、2、4)定其應執行刑,係以該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其附表編號1 偽造文書罪刑判決確定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自無違誤。至於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十罪,犯罪時間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4、5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前,其附表編號1 之偽造文書罪,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一日,雖在前開第一六○三號裁定附表編號4 之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前,然因已於該裁定其中一罪之判決確定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後,即無從與該第一六○三號裁定所載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其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二)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10等九罪之宣告刑,雖前曾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聲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 部分與該九罪既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與附表編號2 至10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七年六月,其定執行刑刑期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一○三年度聲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亦因本件裁定而當然失效,此與就相同之各罪重複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綜上,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蔡 國 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一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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